(2015)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宫某乙、宫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宫某乙。被告宫某丙。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宫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我共生有六个子女,二被告是次子和三子。我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平时都是其他子女负责生活起居及生活费用。二被告从不尽赡养义务。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400.00元,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甲生有六名子女,长子宫某丁,次子被告宫某丙,三子被告宫某乙,长女宫某戊,次女宫某己,三女宫某庚,且六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现原告宫某甲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宫某甲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宫某甲的子女依法应当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但原告宫某甲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宫某甲生活在农村及二被告实际经济生活情况,综合认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宫某甲赡养费200.00元为宜。原告宫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待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由二被告各负担总数的1/6。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乙、宫某丙于2015年3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宫某甲赡养费200.00元;二、原告宫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由被告宫某乙、宫某丙各承担总数1/6;三、驳回原告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康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