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仕伦与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伦,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袁仕伦,男,汉族,l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鼓楼街28号。法定代表人陈千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仕伦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宏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伦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芳,被告南平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仕伦诉称,原告袁仕伦于2003年开始到被告南平宏顺公司,负责装运工作,2005年和2007年公司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开始到2014年10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非法解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方面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63372.24元(2003年至2014年10月共计12个月×2640.51元=31686.12元×2倍)。被告南平宏顺公司辩称,1、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因装运业务需要,从本单位职工编制外临时聘用了原告等五位合同工,并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近年来国内外经济不景气,许多企业在市场竞争下破产倒闭,答辩人企业也受到了重大影响,连年亏损,企业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因原告等人是根据业务需要而临时聘用的职工,现企业业务减少,与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先与原告等人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等人,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并同意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因此,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2、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当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双倍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仲裁裁决内容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装运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08年12月25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解聘通知书》。原告遂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2014年10月共计10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2407.60元。2015年1月7日,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南平宏顺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546.76元给原告袁仕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袁仕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每月分别为:2926.90元、2445.38元、2610.38元、1396.16元、2944.90元、2367.26元、2781.78元、2573.66元、2926.78元、2645.38元、2620.38元、2881.78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经营情况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决定》,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未提前30日通知,亦未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原、被告均在另案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44087.72元[(2926.90+2445.38+2610.38+1396.16+2944.90+2367.26+2781.78+2573.66+2926.78+2645.38+2620.38+2881.78)÷12×8.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仕伦赔偿金44087.72元。二、驳回原告袁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