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乌拉特后旗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蒙LMM6**轻型普通货车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华夏酒店出发准备回巴音宝力格镇友联三社自己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联三社三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秦某某无证驾驶的蒙L07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10.8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秦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被告人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10.8毫克乙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