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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张硕、白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张硕,白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李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硕,居民。被告白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张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张硕、白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硕、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硕驾驶被告白文所有的车牌号京Q×××××小型客车,行驶至蓟县官庄镇恒大小区院内,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36.2元。被告张硕、白文辩称,事故车辆是白文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张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损失同意由被告张硕赔偿,另外张硕为原告垫付了588.79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Q×××××号牌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京Q×××××号牌小客车驾驶人张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有车辆过户及牌照变更证明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京Q×××××号牌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责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00分,被告张硕驾驶被告白文所有的京Q×××××号牌小客车,沿官庄镇恒大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高车前部与沿恒大小区院内道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硕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612.79元(其中588.79元系被告张硕垫支)。原告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开支鉴定费98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所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45元,开支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54元、运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白文所有的车牌号京Q×××××的小型客车(过户前车牌号为京Q×××××),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硕驾驶被告白文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张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文所有的车牌号京Q×××××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京Q×××××,而非京Q×××××,经本院调取车辆过户信息,证实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过户前车牌号为京Q×××××。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4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4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运费200元,提交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运费非正式票据且该证明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工本照相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工本照相费、评估费、存车费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2.79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9388.8元(78.24元/天×120天)、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费745元、存车费54元、施救费1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218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79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9388.8元(78.24元/天×120天)、车辆损失费745元、施救费1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20540.9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存车费54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84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张硕垫支医疗费588.7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硕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