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付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付晓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付晓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付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238.24元及违约金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39-19-1-2403号碧桂园太阳城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62.17平方米)。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太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协议约定交费时间为每月交纳一次,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居住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缴物业费223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碧桂园.太阳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登记表、收楼通知书、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自办理入户手续时起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被告的欠付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亦有不完善之处,故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物业费2238.24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晓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