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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景科与被执行人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科,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725号申请执行人于景科。被执行人林彬。被执行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海。申请执行人于景科与被执行人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景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按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林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景科劳务报酬2278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彬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328元,并承担了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