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景科与被执行人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科,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725号申请执行人于景科。被执行人林彬。被执行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海。申请执行人于景科与被执行人林彬、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景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按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林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景科劳务报酬2278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彬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328元,并承担了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