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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文广等4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文,杰,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文广。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仿文。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沈连杰。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潘帅帅。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广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陈仿文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沈连杰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潘帅帅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高文广谎称向他人讨要100万元债务,通过被告人陈仿文纠集被告人沈连杰、潘帅帅。上述四名被告人于同年8月2日晚上开始在本区新松江路等地寻找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后于8月4日1时许,乘坐黑车尾随蔡某某至本区泗泾镇会波苑小区内,强行将蔡某某拉上黑车并采用蒙眼、盖头等方式控制蔡某某,继而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蔡某某的银行卡等物。嗣后,四名被告人驾车将蔡某某带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等地,被告人高文广从劫得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2万元、刷卡套现人民币11万元。8月4日4时许,四名被告人将蔡某某带至浦东新区娥眉路附近后离开。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潘帅帅被公安机关抓获;20日,被告人陈仿文被公安机关抓获;21日,被告人沈连杰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1日,被告人高文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陈某某、魏某某、李丙的证言,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还款受理终端资料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文广系主犯,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潘帅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连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广辩解,被害人蔡某某曾向其借款15.5万元,其没有向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谎称过他人欠其款项100万元,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其被抓的前晚到松江并准备去自首,但次日被抓。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文广等人主要通过精神强制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有别于通过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被告人高文广准备自首而被抓获,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仿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仿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连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被告人高文广欺骗而参与,只知道索要欠款,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沈连杰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帅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帅帅��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使认定抢劫犯罪,被告人潘帅帅参与的数额为1.2万元;被告人潘帅帅到案后提供了被告人陈仿文的QQ号,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陈仿文,应认定被告人潘帅帅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潘帅帅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高文广谎称向他人讨要100万元债务,通过被告人陈仿文纠集被告人沈连杰、潘帅帅至本区。同年8月2日晚起,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在本区新松江路等地寻找“老郭”及被害人蔡某某等人。8月4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紫东商业广场,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分乘2辆汽车尾随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泗泾镇会波苑小区内,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按照被告人高文广的指使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某拉上租乘的汽车,并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蔡某某。嗣后,被告人高文广又强行从被害人蔡某某处取得车辆钥匙并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并将被害人蔡某某换上车辆,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采用蒙眼、盖头等方式控制蔡某某,又使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蔡某某处劫得银行卡等物,并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嗣后,四名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从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又至事先联系的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上海茗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文广通过李甲、陈某某刷卡套现11万元。8月4日4时许,四名被告人将蔡某某带至浦东新区娥眉路附近后离开。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潘帅帅被公安机关抓获;20日,被告人陈仿文被公安机关抓获;21日,被告人沈连杰至公安机关投案自动到案;9月1日,被告人高文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蔡某某2014年8月4日陈述表明,2014年8月4日1时20分许,其驾车从松江新城黄鹤楼回泗泾,将车停放在良佳足浴处,后走至会波苑小区内约60米,1辆轿车停在其左侧,从车内下来3人,抓住其胳膊及手掐其脖子强行将其推上车,且用毛巾将其眼睛蒙上并按在座椅下,并威胁让其老实点,不然要其命,用刀捅,且将其手机、皮夹拿走,同时将其车钥匙拿走,几分钟后,其被带到其车辆后排位置,坐在其边上的人用胶带将其嘴封住,过后没多久,蒙其眼睛的毛巾及封其嘴的胶带拿掉,让其自己的衣服脱下把头包住,有人问其银行卡内有多少钱及密码,其告知其中1张卡内有5、6万元及密码,期间车子停过3次,其中2次停车时间较长,其估计对方取钱,至早上5时许,车停在浦东娥眉路,对方让其过十几分钟把蒙头的衣服拿开自己开车回去,且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其及家人要遭殃。对方共4人,其听声音是安徽六安人,其共被劫三星手机1部、现金1500元左右,银行卡内被取款12万余元。(2)、被害人蔡某某2014年8月21日陈述表明,其因上次有急事未讲完,来派出所说明当天被抢情况。其被几个架着拉进1辆轿车,上车后里面的人就叫其别动,其听出有个男子的声音是“小高”;在浦东新区,坐在其边上的二人下车后,开车的人即“小高”叫其过半小时后再把蒙头的衣服拿开,后来又说“老蔡啊,这事就这样啦,你别当回事,过十几分钟你就可以走了,车和钥匙都在”,因为刚开始抢其时叫其姓蔡的,可能得手有些心软了就露馅了,“小高”的声音比较特别,一听就认出来了;其于2012年认识“小高”,他是东方魅力KTV的工作人员,其与他没有过节;2014年8月4日被抢的前几天,一��称东方魅力KTV小妹的陌生号码发短信说有女技帅要找工作,但其打电话过去又不接,8月2日,又发信息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江学路88酒吧,又问其车牌号多少,称在车边等,其即把沃尔沃越野车车牌告知对方,但其也没有见有人等其;8月3日,该号码又联系其,其又告知晚上会至黄山楼饭店,对方说会把小妹带过来,但也没有碰到人,从该不肯接电话及自己被抢当日听出声音是“小高”,故给其发短信的人肯定是“小高”。事发后,其把事情跟朋友“顾伟峰”(音译)讲了此事,顾也说最近有一陌生手机联系他、要求见面,但一直没见过面。(3)、被害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的陈述表明,在路上的时候他们对其讲“姓蔡的,老实点,你出一些钱,我们就跟我们老大说没找到你”;其与“小高”虽然认识了二年多,但也只是照面熟,其小高无债务关系。(4)��被害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表明,被害人蔡某某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高文广即为“小高”。2、证人李甲的证言表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外号“阿欢”的朋友打其电话称而要用借记卡在其店内刷5、6万元,让其将现金交给他,因其当晚不在店内,其将其妻子陈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阿欢”,让“阿欢”联系陈某某,当时“阿欢”在电话中说有个朋友赌博输钱急需钱。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表明,2014年8月4日晚11时30分许,其老公李甲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过来拉卡取现5、6万元,让其帮忙;次日凌晨2、3时,其接到他人电话称已在店门口,其开门进来三名男子,先前与其通话的男子对其说他朋友要拉卡取现11万元,因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打电话给其弟弟李乙,让李乙至农业银行ATM机取4万元,其弟弟取钱回来后将11万元给了对方。给其打电话的男子经常来其店买烟,所以帮忙拉卡取现。4、证人李乙的证言表明,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店内楼上睡觉,其嫂子陈某某让其起床到银行取款,其下楼时见到有四名男子,其嫂子将她的1张银行卡给其并让其取四万元,其至昌里路农业银行ATM机取了四万元,后回到店内将钱交给陈某某。5、通话记录表明,被害人蔡某某持有的手机号与被告人高文广持有的XXXXXXXXXXX手机号,从2014年7月30日18时30分48秒至8月3日23时59分56秒间频繁的手机短信往来,而无实际通话。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上海茗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明,被害人蔡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于2014年8月4日被取现1.2万元和消费11万元,当日上海茗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进入资金11万元以及李甲所属的银行卡取现4万元。7、监控录像表明,被告人高文广于2014年8月4日2时28分至33分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8、证人魏某某的证��表明,2014年8月3日下午,其手机接到一男子打来的电话,问其是不是魏总,并向其要葛广英的手机号码,并称系葛广英的朋友,但其没有给对方;当日17时30分许,其至公司上班,总台向其反映16时30分许,有一男子向总台要其及葛广英的手机联系方式,总台没有给该男子手机号码,另告知其高文广也打电话给总台要其电话号码,其后来从座机打高文广的电话,但已关机。后其听说蔡总被绑架,之后朋友“顾伟峰”也说当天也接到过此类电话。高文广于2013年上半年至其公司做过半年主管。高文广的声音比较特别,公司人员听声音就知道是高文广。9、证人李丙的证言和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表明,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潘帅帅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沈连杰系主动投案。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徒刑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受高文广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仿文、潘帅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连杰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仿文、潘帅帅、沈连杰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文广、沈连杰、潘帅帅及被告人潘帅帅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高文广相识于东方魅力KTV,但无任何其他交往,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同时证实在被抢的前几日,有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询问其在何处及车辆号牌,被害人蔡某某的上述陈述的内容,得到了手机通信记录的印证。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高文广先称他人欠款100万元左右,后又以姓“郭”的欠款在各处寻找,再称被害人也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广辩称自己筹措部分钱款及向“李军”、“李琴”处借款10万元,共计15.5万元出借给被害人蔡某某,但被告人高文广却无法提供“李军”、“李琴”联系方式及居住地等信息,也没有提供���款的证据或线索,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号码,但未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欠款,仅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询问被害人在何处及车辆号牌;案发当晚又已知被害人所处位置及车辆的情况下,却不当面讨要欠款,而是一路尾随被害人至居住的小区,强行将被害人带上车,又通过威胁的方式劫取银行卡及密码,故被告人高文广所提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其是索要欠款的辩解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经被告人高文广纠集后至松江,在不了解何人所欠被告人高文广100万元的情况下,仍以高文广所提供的债务人的姓氏、车牌号在松江城区寻找,且在找到所谓的债务人后,被告人高文广却不出现在债务人面前,而是听从高文广安排蹲守在被害人车辆附近后又尾随被害人的车辆,作为心智健全的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此时应当���晓所谓的欠款不存在。在本区泗泾镇会波苑小区,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按被告人高文广的要求将被害人强行带入租乘坐的车辆并让被害人低下头,后被告人高文广强行让被害人交出沃尔沃车辆钥匙,之后又在偏僻处将被害人带上沃尔沃车辆,又对被害人采用蒙脸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如果被害人欠被告人高文广钱款,被告人高文广为何不直面被害人;在车内,被告人高文广问被害人:“有没有玩女人,要将被害人带到李老板处,拿出一点钱就向老板说没有找到人”,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广自己否定了被害人欠款的事实,而此时的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也应该明知被害人根本没有欠被告人高文广任何钱款。综上,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与被告人高文广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采用暴���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带上车辆,后又采用蒙脸、言语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银行卡及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嗣后由被告人高文广取现和从他人处套取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通讯记录及被告人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文广、沈连杰、潘帅帅及被告人潘帅帅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帅帅参与抢劫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帅帅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当对12.2万元犯罪数额结果负责,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帅帅仅对1.2万元负责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帅帅是否具有立功的意见:经查,即使被告人潘帅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仿文的QQ号,但该QQ号系被告人潘帅帅在犯罪��业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属于被告人潘帅帅如实供述的内容,且被告人陈仿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潘帅帅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帅帅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文广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自首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文广辩解被抓前晚至本区泗泾镇,次日准备投案,既然被告人高文广准备投案,完全可以到达当晚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可以于次日上午投案,而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15时许在本区泗泾镇西安路近鼓浪路处将其抓获,故被告人高文广辩称准备投案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高文广到案后虽供述了如何跟踪、尾随被害人及从被害人取得银行卡及获取人民币的过程,但其供述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害人讨要欠款,是属于对主要定罪事实的否认,故被告人高文广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也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被告人高文广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同时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潘帅帅能否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潘帅帅涉及抢劫数额属于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仿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沈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潘帅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高文广、陈仿文、沈连杰、潘帅帅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