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诉张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张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78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鄢德斌,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家强,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诉被告张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负责人鄢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家强于2012年6月24日在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1.6735%,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还有本金29999.97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家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家强在前当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1.6735%,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本金29999.97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强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强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9.97元。二、被告张家强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本金29999.97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