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薛鹤功与张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鹤功,张云海,陈宪丹,王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薛鹤功,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云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宪丹,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新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薛鹤功诉被告张云海、陈宪丹、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鹤功及被告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海、陈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鹤功诉称,被告张云海、陈宪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海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7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款,将1202型东方红拖拉机顶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云海、陈宪丹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王新伟主张权利,王新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被告张云海、陈宪丹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新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海、陈宪丹未作答辩。被告王新伟辩称,原告薛鹤功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海、陈宪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云海给原告薛鹤功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利2分计算,三月付清。如期不付款,将拖拉机1202顶付以上款项”。保证人王新伟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事实,原告薛鹤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云海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云海欠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新伟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新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阿荣旗某镇某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社区居民张云海与陈宪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后,被告陈宪丹对其与张云海系夫妻关系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海借原告薛鹤功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给付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薛鹤功与被告张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欠据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护。被告陈宪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其与被告张云海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云海、陈宪丹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薛鹤功的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为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新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为被告张云海既有保证人又提供了拖拉机作为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新伟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海、陈宪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鹤功欠款3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对被告张云海、陈宪丹的东方红1202拖拉机变现所得后不能受偿的上述欠款部分,由被告王新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云海、陈宪丹负担;被告王新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