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崔耀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崔耀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再字第3号原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敏,吉林杨开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中辉,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主任,现住农安县。被告崔耀昌,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原农安县农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耀昌劳动争议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吉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崔耀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院撤销农安法院(2012)吉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吉农民重字第4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于2013年4月18日生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吉农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院的(2012)吉农民重字第45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敏、贾中辉、被告崔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2000年由原告临时聘用的会计,聘用未满一年,即2000年12月初,因涉嫌贪污由农安县检察院介入调查,后��告于2000年12月20日将被告辞退。2010年被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农劳仲裁字(2011)第04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被诉人(本案原告)为申诉人崔耀昌缴纳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被诉人为申诉人崔耀昌补发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补发标准可参照本行业同工种同工龄人员执行。原告认为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此次裁决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处不享有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并一直延续至今。被告自1981年开始在万金塔乡陈家店村做电工,1989年-2000年一直在万金塔供电所工作,1998年-2000年做会计工作。2000年12月19日遭人诬陷存在经济问题,农安县检察院反贪局介入调查,但当时没有任何结论。2000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暂时不用来上班,同时让被告在家等待调查结果出来后再做决定。2010年10月28日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证明。因此原告不仅应当补发被告2001年1月至2010期间的工资,还应当补发被告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应发工资419598元;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自199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保险金107674.5元;加付应得工资25%,即104899.50元;因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双倍支付被告一年内每月的双倍工资。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被告在农电所的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12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崔耀昌涉嫌贪污,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军收崔耀昌赃款7200元。原告人事科陈文举通知把崔耀昌辞退了。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没有辞退我。是说暂时不用上班等调查结果。2.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2000年电管站和农电所合并。被告无异议。3.吉林省劳动厅、教育厅等十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吉劳社就字(2004)87号文件。证明农民工的保险是从2004年吉林省下发这个文件开始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2001年至2010年十年万金塔农电工的工资表,证实农电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5.1995年至2000年万金塔乡电管站职工工资表,证明崔耀昌当时的工资发放数额。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工资表上是崔跃昌,我不叫这个名字,身份证是崔耀昌。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崔耀昌被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崔耀昌是农电系统职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农电系统职工。2.1987年12月15日长春市农电局签发的长春地区电工安全合格证、1988年7月15日长春市地区电工安全知识竞赛第二名荣誉证书、1996年1月23日农安县农电局、农安县农电工会委员会颁发的1996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证明与农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当年被告是农电局的职工。3.长春市统计局的证明函。证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行业平均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农电工有工资标准;如果应当赔偿的话,也不能按照全市的工资标准。4.宣读(2012)吉农民初字第26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刘希顺的证言。证实被告1998年期间调入农电所工作。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农电所和电管站合署办��,被告是电管站的人员。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刘希顺的证言,证实被告1998年调入农电所工作,因崔耀昌1999年之前在乡电管站开支,属于乡电管站的员工,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之前被告崔耀昌在农安县万金塔乡电管站、农电所工作,崔耀昌是农电工。当时两个单位合署办公。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指示精神,2000年电管站和农电所合并,人员归到农电局。被告担任万金塔农电所会计。2000年12月19日,被告因涉嫌贪污,农安县检察院反贪局介入调查,被告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10月28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崔耀昌被调查情况的证明》,证明2000年12月,崔耀昌涉嫌贪污问题,经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补偿2001年至2010年工资损失9.5万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补交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恢复与农电局的劳动关系。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农劳仲裁字(2011)第4号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被诉人为申诉人崔耀昌缴纳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被诉人为申诉人崔耀昌补发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补发标准可参照本行业同工种同工龄人员执行;3.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处不享有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针对上述事实,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身份是农电工,虽崔耀昌涉嫌贪污农安县检察院介入调查,但该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实际解除,原告没有提供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一直持续存在。但在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崔耀昌对此项裁决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该视为崔耀昌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事项的认可,因此,在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既已经解除,故本院亦应支持此项裁决。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关于补偿工资问题。合议庭认为,因被告崔耀昌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在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停止被告工作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因被告的身份是农村电工,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与被告同类人员工资标准补偿,即按照农安县万金塔乡供电所村电工平均工资计算,2001年至2011年11年的平均工资额共计101845.94元。被告主张按照全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补偿或按照农电公司其他全民所有制员工工资标准补偿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单位是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项请求不进行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重字第45号裁定。二、原告国网吉林农安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耀昌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28日起解除。三、原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崔耀昌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28日的工资101845.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