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尚芬诉李勇、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尚芬,李勇,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丁尚芬。委托代理人马勇,男,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2号。法定代表人毛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法定代表人熊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原告丁尚芬诉被告李勇、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案原告黄林平、另案原告吴显礼、另案原告段苹、另案原告张蕊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乘坐由黄林平驾驶的川SY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次日1时11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成德南高速178KM+97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黄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9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西充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出院证,开江县中医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出、入院证,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第三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勇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原告及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被告李勇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我方愿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已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行给付了10000元。被告李勇提供了已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赔款10000元的证据。被告富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李勇所有挂靠在富森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现交通事故应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勇承担,富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森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保单及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太平财保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供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乘坐由黄林平驾驶的川SY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次日1时11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成德南高速178KM+97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富森公司经营)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西充县人民医院及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在西充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9139.41元,在开江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用4231.04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3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黄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黄林平、另案原告吴显礼、另案原告段苹、另案原告张蕊协商一致,原告放弃在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强险份额中分摊赔款。另查明被告李勇虽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赔款10000元,但未证明原告实际领取赔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由本院确定为133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天×30元=540元。3、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4、护理费,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1人护理35天,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及就医的地点由本院确定为35天×80元=2800元。5、误工费,根据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确定误工费每天80元,则应确定为120天×80元=9600元。6、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费用,根据事故处理亲属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7天的原则,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310.45元,应由被告李勇按事故责任分摊,根据被告李勇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由本院确定被告李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33310.45元×30%=9993元。被告李勇应自行按15%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份应为13370.45×30%×15%元=602元。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李勇具有超载的事实,根据太平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太平财保公司的应负赔偿金额为9993元-602元=9391元。太平财保公司还应扣减事故责任免赔率5%及绝对免赔率10%,即为9391元×(1-0.05)×(1-0.1)=8029元。被告李勇应自行承担602元+9391元-8029元=1964元。被告富森公司系肇事车辆渝AS60**号重型仓栅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丁尚芬支付赔款8029元;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尚芬支付赔款1964元,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已实际支付的赔款可在执行中扣减);驳回原告丁尚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600元,由原告丁尚芬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屈培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