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7号原告衣某某,1985年生,医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1984年生,医生,洮南市人。原告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六个月),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因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忍受,无法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的30%);3、判令被告给付子女居住补助费(被告每月收入的20%)4、判令被告补偿还贷共同财产部分;5原告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及原告工人生活用品(珠宝首饰等)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婚生孩子无异议。1、同意离婚。2、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3、不同意给居住补助费。4、房子贷款有异议,婚前买的,婚后是我母亲还的部分贷款。5、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彩电是原告买的,情况属实,结婚时候买了项链和戒指要求返还。6、孩子姓名随我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每月应给付多少子女抚养费?2.被告是否应给付子女居住补助费?3.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共同财产还贷部分?4.子女随父姓还是随母姓?5.被告所提债务是否应予认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六个月)。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经查,被告每月工资2932.00元、科室绩效工资700.00元,合计3632.00元,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给付。被告婚前购买楼房一处,被告称所还贷款系自己母亲偿还,但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10084.36元和利息3386.14元(2014年2月日至2015年1月日期间),被告应按还款的一半数额给原告予以补偿。原告结婚自带财产海尔三开门冰箱、LG6kg全自动洗衣机、LG47吋液晶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居住补助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要求女儿自己随姓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5000.00元,虽有证人出庭证实,但原告不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金项链一条;但被告提出返还金戒子一枚的主张,因原告称未在自己处,被告又未提出证据证实,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6个月、未取名、)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一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按月自行交付给原告。原告婚前财产海尔三开门冰箱、LG6kg全自动洗衣机、LG47吋液晶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项链一条(购买时重量为30.513g);被告给付原告6500.00元共同还贷款补偿款。以上涉及原、被告履行义务部分,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