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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日昌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昌,男,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清,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鸿源,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锡范,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日昌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张日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日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锡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土地公告》,内容为:铁西街道徐往子村及被征地户: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局令10号),辽阳市白塔区2010年度第1批次规划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该批次用地的批准机关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辽政地字(2011)410号,批准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批准用途为住宅。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该批次用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铁西街道办事处徐往子村,征收地块位于徐往子村,征收土地面积为13.1216公顷,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已实施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和《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0)16号)执行。本次征地共涉及1个征地区片,其中:铁西街道办事处徐往子村为Ⅱ类区片,区片价格为120万元/公顷,征地金额1574.5920万元。安置途径采取货币安置。四、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自本公告发布45日内你村及被征地户和他项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你村及被征地户和他项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原告对该公告有异议,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人群,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日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日昌。上诉人张日昌上诉称,白塔区人民政府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更不是辽政地字(2011)410号土地批件的“被批准人”,所以白塔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主体资格。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据此公告和其他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此公告的范围内,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人,此公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侵犯。综上被上诉人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灯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答辩人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权。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2日,《关于结合繁荣路城市段改造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决定:由白塔区政府立即进行拆迁。因此,答辩人具有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合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辽政地字(2011)410号土地批件批复后,答辩人于2011年2月15日,依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同日,在上诉人所在的铁西街道徐往子村,进行多处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并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土地公告》的性质是属于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和事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人群,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也没有载有限期搬迁,逾期将予以处罚等内容,所以该征收土地公告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日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