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水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富,陶贤彰,李香,陶昌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成浩,英德市鸿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水富,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仕元,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航宇,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委托代理人刘国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贤彰,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香,女,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昌定,男,汉族,2014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李丽华。上述三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成浩,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英德市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林文芳。上诉人陈水富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贤彰、李香、陶昌定、原审被告黄成浩、英德市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贤彰、李香、陶昌定292469.72元;二、陈水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贤彰、李香、陶昌定5715.06元;三、陶贤彰、李香、陶昌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水富8559元,陶贤彰、李香、陶昌定的赔付以继承受害人陶荣证的遗产为限;四、驳回陶贤彰、李香、陶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06元(已准许缓交),由陶贤彰、李香、陶昌定负担2096元,信达财险公司负担5306元,陈水富负担104元。各自应负担部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陶贤彰、李香、陶昌定负担90元,陈水富负担423元。上诉人陈水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公司可免赔10%错误,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信达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排除了陈水富的主要权利,部分免除了信达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前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因信达财险公司未向陈水富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陈水富不发生效力。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信达财险公司还应向陶贤彰、李香、陶昌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715.06元;2.诉讼费由信达财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黄浩成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虽然被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按照《机动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l0%”。因黄浩成实施了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货运输的危险行为,并因该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而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增加免赔率10%。另外,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盖章并交纳保险费,应视作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已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中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以及不得超载驾驶等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加粗标示,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二、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亦与信达财险公司发生诉讼纠纷,案号为(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7号,该判决明确认认定陈水富车辆超载以及信达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l0%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信达财险公司可增加免赔l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陶贤彰、李香、陶昌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信达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有效,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前述条款排除了陈水富及第三人的权利,对陈水富及第三人均不公平,不利于陈水富及第三人权利的维护,并且信达财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原审被告黄成浩、鸿基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上诉人陈水富、原审原告陶贤彰、李香、陶昌定、原审被告黄成浩、鸿基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空白投保单与相应合同条款一份,以证明信达财险公司已说明相关免赔条款。上诉人陈水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也不能说明信达财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原审原告陶贤彰、李香、陶昌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且并无陈水富签名,不能说明信达财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系信达财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投保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达财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陈水富上诉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排除了陈水富的主要权利,部分免除了信达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未向陈水富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陈水富不发生法律效力,信达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案涉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只是确定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保险人一定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超载行为亦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前述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水富应当知道超载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并且其持有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已明确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情形,故可视为信达财险公司已履行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陈水富以信达财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上诉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免赔1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水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陈水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