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河畔清风2幢3单元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6-X。法定代表人夏于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容,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龙、被告王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垫江县水岸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订:1、管理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2、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物业0.85元/㎡、多层住宅0.40元/㎡、商业物业1.5元/㎡;2、二次供水电费1.5元/吨计收(八楼以上按户据实分摊);3、公共区域水电费10元/户/月;4、业主/使用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小区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25日前主动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5、未按期交纳服务费的应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原告在此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以来,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认真履行小区物业服务的管理职责,并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大部分业主均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张贴催缴通知、物管工作人员上门通知等方式向被告要求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均拒绝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420.4元并支付违约金213.1元,共计1633.5元。被告王建容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管理不规范,清洁卫生差,因此,我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王建容系重庆市垫江县XX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6㎡,系多层住宅楼。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垫江县水岸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订:1、管理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2、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物业0.85元/㎡、多层住宅0.40元/㎡、商业物业1.5元/㎡;2、二次供水电费1.5元/吨计收(八楼以上按户据实分摊);3、公共区域水电费10元/户/月;4、业主/使用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小区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25日前主动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5、未按期交纳服务费的应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20.4元并支付违约金213.1元,共计1633.5元。审理中,同类案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提供了相关资料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对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通过催收,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垫江县桂溪镇水岸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岸康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4元/㎡(按建筑面积)、公共区域水电费10元/户/月计算,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118.96㎡+10元/户/月=57.58元。因此,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24个月中,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包括公共区域水电费)为57.58元/月×24月=1381.92元。通过同类案件的审理,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还有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包括公共区域水电费)1381.9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厚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