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志庆与郭刚、李方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韩志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韩洪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住山东省信阳县。被告李方武,男,住济南市槐荫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韩志庆诉被告郭刚、李方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庆的法定代理人韩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郭刚、李方武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庆诉称,2014年11月15日2时10分许,郭刚驾驶鲁A6XX**号小型轿车沿鄄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青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韩志庆、郝明康相接触,致韩志庆、郝明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刚驾车逃逸。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康、韩志庆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斌。综上,被告郭刚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刚辩称,郭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刚系被告李方武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方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方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要求在履行时一并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经查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存在驾车逃逸及驾驶证丢失情形,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10分许,郭刚驾驶鲁A6XX**号小型轿车沿鄄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青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韩志庆、郝明康相接触,致韩志庆、郝明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刚驾车逃逸。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刚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郭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郭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康、韩志庆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股骨骨折、面部裂伤,住院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960元,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韩洪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费1567元,其中2014年11月15日鄄城县防疫站260元,2015年1月份鄄城县人民医院501元,菏泽市立医院80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志庆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段干骺端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元。被告李方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61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A6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方武,被告郭刚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约定:最高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A6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郭刚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郭刚驾驶鲁A6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志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志庆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郭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郭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刚系李方武雇佣司机,郭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方武承担,但被告郭刚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依法应对李方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A6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因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留有郝明康的份额4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500元。本案中,鄄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郭刚驾车逃逸”。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方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志庆的医疗费15527元,有病历及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48天=1440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120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0500元÷365天×120天=1331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10620元×20年×10%=2124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其伤势、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200元。被告郭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履行时一并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志庆的医疗费15527元、住院伙1440元,共计169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剩余11467元,由被告李方武予以赔偿;二、原告韩志庆的护理费1331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韩志庆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郭刚对被告李方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韩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李方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李方武负担1678元,原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