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2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商品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后在商品市场一桥尾处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医用镊子将李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现金1900元和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扒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财物于当日发还给李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