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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辉,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4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辉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善巷2号2楼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郑某、何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辉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自制玻璃壶1个、注射针筒2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志辉、涉案吸毒人员的验尿板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人李志辉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志辉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志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玻璃壶1个、针筒2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