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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牛兆堂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兆堂,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牛兆堂,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杨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牛兆堂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军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兆堂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奎屯紫金苑小区建筑工地同为他人提供劳务相识。同年8月被告杨军称欲联系工程及子女上学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3日偿还。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被告杨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牛兆堂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收到原告牛兆堂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间返还借款,而被告杨军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返还原告牛兆堂借款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