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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玉平与许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郑玉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美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平与被告许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许美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许美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并及时报警,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实际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23986.3元、门诊费666.7元及其它必要费用计27504元,均由原告前期垫付,目前原告在家休息和后续治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给予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被告许美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在因原告伤情较重,须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所以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评定后确定。被告许美娟驾驶的该保险车辆目前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3986.3元、门诊费666.7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16元,总计27504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申请法院委托具体相关部门给予伤残等级评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8671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许美娟辩称,我是冀B×××××车辆的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美娟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许美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许美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美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平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开支住院费23986.3元、门诊费1690.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父亲郑友明(1935年11月16日出生)与原告母亲(齐守芝(1942年4月5日出生)均系农民,共育有长女郑玉霞、次女郑玉平即原告、三女儿郑玉兰(系肆级肢体××人)、四女儿郑玉香。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刘建护理,刘建系唐山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修理行业。原告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郑玉平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车辆损失2490元,并提交2013年7月16日唐山市玉田县诚信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2490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美娟为原告垫付费用3614元,没有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本院认为,被告许美娟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玉平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许美娟承担100%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014年8月12日诊断证明记载“贰月后复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46天,误工费9733.33元(2000元÷30天*146天)。原告郑玉平住院21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5676.5元(23986.3元+1690.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9733.33元、护理费1634.43元(修理业77.83元/天*21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赔偿金18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郑友明生活费1022.3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5年*10%*)÷3]、被抚养人齐守芝生活费1635.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8年*10%*)÷3]、交通费500元。原告郑玉平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郑玉平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郑玉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084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许美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4096.5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9733.33元、护理费1634.43元、××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06元(1022.33元+1635.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729.8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4096.5元(34096.5元-10000元)。原告郑玉平超出强制险的损失26112.5元(24096.5元+2000元+16元),应由被告许美娟锁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许美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平261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平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平34729.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平261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玉平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许美娟3614元;四、驳回原告郑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