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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洪枢、福建福商晨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枢,男,193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商晨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月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朝晖、方红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舜伟,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红,系熊舜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青,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陈洪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商晨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商晨恩公司”)、熊舜伟、郑燕青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依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对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澳林大厦101、202单元房产进行了查封。2010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商晨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斗西1号“福商大厦”(现更名茶亭8号澳林大厦)不少于105㎡商品房一单元(其中90㎡按2975元/㎡计价,15㎡按3500元/㎡计价,10㎡按开盘价计价)。被告福商晨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福商晨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6日原告申请执行,要求将已查封的101、202单元进行安置,被告熊舜伟、郑燕青以案外人身份对该执行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查封的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澳林大厦101、202单元系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解决福商大厦项目的拆迁户就地回购问题予以冻结的16套房产中的两个单元,案外人熊舜伟、郑燕青作为福商大厦(现为澳林大厦)项目的被拆迁人先后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11月6日与被执行人福商晨恩公司分别就该两单元达成回购安置,并且由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致函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要求解冻。现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其异议可以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澳林大厦101、202单元房产的执行。另查,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2005年1月11日与被告郑燕青、熊舜伟各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及《拆迁房屋补偿领款单》,其中被告郑燕青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的附注栏有签注“回购”,被告熊舜伟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2005年9月23日,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出具一份《回购承诺书》载明:鼓楼区斗西巷1××号熊舜伟,确定面积201.71平方米,同意回购“福商大厦”住宅75平方米二套、30平方米二套,等面积2975元/㎡计价,超面积按3500元/㎡计价。2009年4月20日,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给福州市房管局出具一份函件载明:由我司开发的“福商大厦”现已竣工,熊舜伟系该地块的原住户并在拆迁过程中要求回购安置,今通过双方协商根据拆迁协议安置在“福商大厦”101室,面积79.40平方米(房号暂定,位置不变),望上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解押该房号给予大力支持。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在该函件上签字盖章表示:根据福商晨恩公司报告,同意解冻“福商大厦”101室一套,以便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2009年4月20日,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给福州市房管局出具一份《报告》载明:原鼓楼区斗西巷1××号被拆迁人熊舜伟已与开发商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商议有关回购事宜,被拆迁人与开发商商定购买位于鼓楼区“福商大厦”101层一套,关于回购手续现已办理结束,请贵局给予“福商大厦”101层一套解冻。2009年11月6日,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给福州市房管局出具一份函件载明:郑燕青系由我司开发的“福商大厦”项目的原住户,现已与我司谈妥安置在“福商大厦”住宅楼202室,请贵局将冻押的预留房源里202室解冻出来,销售给该户。2009年12月17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榕房拆管办(2009)061号《关于福商大厦有关情况的函》载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根据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的报告及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的相关证明材料,福商大厦101#、104#、105#、112#、113#、201#、202#、203#、204#、205#、212#、213#单元房为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但由于福商大厦项目回购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现将以上房源暂予冻结,待我办发函再解冻。另201#房现可解冻,但须由已签订预购协议的林道生购买。2010年7月15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榕房拆管办(2010)029号《关于福商大厦有关情况的函》载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根据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的报告及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的相关证明材料,郑燕青拆迁安置已完成,福商大厦202#商品房现可解冻,由郑燕青购买202#房。2011年4月29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榕房征办(2011)1××号《关于福商大厦拆迁安置有关情况的函》载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根据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的报告及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的相关证明材料,熊舜伟拆迁安置已完成,福商大厦101#商品房现可解冻,由熊舜伟购买101#房。福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11年5月24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榕房征办(2011)2××号《关于福商大厦拆迁安置有关情况的函》载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福商大厦”原冻结的十六套住宅101#、102#、103#、104#、105#、106#、112#、113#、201#、202#、203#、204#、205#、206#、212#、213#单元房是作为拆迁户就地回购的商品房。根据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的报告及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的相关证明材料,现“福商大厦”101#单元房由被拆迁户熊舜伟就地回购,请贵中心对“福商大厦”101#单元房予以解冻。福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该函上加盖公章。被告熊舜伟于2009年4月接收101单元房,2010年上半年入住该单元房。被告郑燕青于2011年12月入住202单元房。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之前,为解决“福商大厦”项目拆迁户就地回购问题,冻结包括101、202单元房在内的十六套房产。被告熊舜伟、郑燕青作为“福商大厦”项目被拆迁人,分别于2005年1月11日、2004年11月1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及《拆迁房屋补偿领款单》,且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11月6日与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就101单元、202单元达成回购安置,并由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福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解冻,由被告熊舜伟、郑燕青购买。被告熊舜伟、郑燕青己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入住101、202单元房。本案中,法院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熊舜伟、郑燕青同为“福商大厦”项目被拆迁人,原告并无其他足以阻止被告熊舜伟、郑燕青接收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原告虽主张依生效判决,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应向原告出售“福商大厦”(即澳林大厦)不少于105㎡商品房一单元,但该执行标的相对特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告福商晨恩公司当庭表示冻结的房屋中有面积为105㎡的,原告也确认其申请保全时只有101、202单元可冻结,其他房屋有的已过户,有的已被冻结,故原告仍可于执行条件成就时购买相应面积不少于105㎡的一单元房屋,或者在确认目前无房屋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福商晨恩公司予以折价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熊舜伟、郑燕青分别对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斗西1号“福商大厦”(现改名为茶亭8号澳林大厦)101、202单元房屋没有实体权利,驳回被告熊舜伟对101单元房屋、被告郑燕青对202单元房屋的执行异议,并对原告上述101、202单元的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洪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洪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洪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熊舜伟、郑燕青提出执行异议,应就其对讼争房屋拥有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但熊舜伟、郑燕青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对本案101单元、202单元房屋拥有实体权利。因此,熊舜伟、郑燕青分别对本案101单元、202单元讼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对抗依法进行的查封,也无权对抗上诉人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第二,上述三被上诉人抗辩的101单元、202单元讼争房已分别安置给熊舜伟、郑燕青的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熊舜伟、郑燕青并未支付完购房款,讼争房屋也未变更权属登记,显然不能说明101单元、202单元讼争房已分别安置给了熊舜伟、郑燕青。第三,熊舜伟、郑燕青连最基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都没有,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讼争房屋已安置的情形。即使福商晨恩公司于庭后补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领款单》,反而证实熊舜伟、郑燕青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而不是“回购”安置。因此,熊舜伟、郑燕青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错误的以“被告熊舜伟、郑燕青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以“本案原告与被告熊舜伟、郑燕青同为福商大厦项目被拆迁人,原告并无其他足以阻止被告熊舜伟、郑燕青接收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第四,上诉人申请执行,是对法院依法查封的属于福商晨恩公司名下的上述两套讼争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不是针对福商晨恩公司出卖给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房产申请执行。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熊舜伟、郑燕青分别对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斗西1号“福商大厦”(现改名为茶亭8号澳林大厦)101单元房屋、202单元房屋没有实体权利,驳回熊舜伟对上述101单元房屋、郑燕青对上述202单元房屋的执行异议;2、对上诉人的执行标的(即上述101单元、202单元房屋)予以许可执行;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商晨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是熊舜伟、郑燕青提出的,而非福商晨恩公司提出的。二、上诉人认为熊舜伟、郑燕青没有实体权利的说法有误。诉争的101、202单元房屋,福商晨恩公司根据与熊舜伟、郑燕青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福州市房管局及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的文件,已将该两套房屋安置给熊舜伟、郑燕青,其已实际占有并分别使用了房屋。福商晨恩公司与熊舜伟、郑燕青之间是安置出售商品房的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熊舜伟、郑燕青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三、依据(2010)××民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福商晨恩公司被判应出售一套不少于10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单元给上诉人,但并没有针对具体的哪套房屋,与讼争的101、202两套房屋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舜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熊舜伟对讼争101单元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上诉人无权主张许可执行。熊舜伟的回购承诺书载明的是“75平方米二套、30平方米二套”共四套房屋,基于此福商晨恩公司向熊舜伟交付了面积为79.4平方米的讼争101单元房屋,这与回购承诺书中的75平方米房屋面积基本一致,而上诉人主张的是不少于10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单元,明显不属于同一安置面积。而且,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应以物权登记为前提。二、强制执行应以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执行的标的,而非以保全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从熊舜伟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判决的是由福商晨恩公司向上诉人出售不少于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单元,因此上诉人的申请明显与生效判决不符。综上,熊舜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燕青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福商晨恩公司与熊舜伟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主要审查的范围是被上诉人熊舜伟、郑燕青对执行标的“福商大厦”(即澳林大厦)101单元、202单元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上诉人陈洪枢的强制执行。纵观本案,有熊舜伟、郑燕青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拆迁房屋补偿领款单》及福商晨恩公司2009年4月20日、11月6日致福州市房管局的函件为证,辅之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2010)029号《关于福商大厦有关情况的函》,及其出具的榕房证办(2011)1××号、2××号《关于福商大厦拆迁安置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商晨恩公司就101单元、202单元分别与熊舜伟、郑燕青达成回购安置协议,并由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即福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解冻,由熊舜伟、郑燕青分别购买。而且,福商晨恩公司与熊舜伟、郑燕青达成回购安置协议的时间均早于陈洪枢对讼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因此,熊舜伟、郑燕青对于讼争101单元、202单元房屋是享有实体上合法权利的,上诉人陈洪枢主张被上诉人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安置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舜伟、郑燕青对讼争101单元、202单元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陈洪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陈洪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0)××民初字第××号、(2010)××民终字第××号生效判决载明,福商晨恩公司应向陈洪枢出售“福商大厦”(即澳林大厦)不少于105㎡商品房一单元,但该执行标的物并非指向唯一特定的标的物,也未经过陈洪枢的选定而转化为绝对意义上的特定物,因此上述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标的物缺乏不可替代性的特征,也没有明确针对讼争101单元、202单元房屋,同时陈洪枢又无其他足以阻止熊舜伟、郑燕青接收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所以陈洪枢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诉请驳回熊舜伟、郑燕青对讼争101单元、202单元房屋的执行异议,并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陈洪枢若要主张相应权利,可于执行条件成就时向福商晨恩公司回购一套面积不少于105㎡的商品房,或者在无房屋可执行的情况下,要求福商晨恩公司折价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洪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