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光明、刘翠平与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刘翠平,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章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明、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光明、刘翠平诉称:2013年8月17日,杨光明、刘翠平之子杨浪在郁江河域“五里峡”河段洗澡,突然上游沙溪龙桥电站开闸放水导致河水暴涨,将正在河里洗澡的杨浪冲至河中大石头处,杨浪大声呼叫,又被涌来的河水将其冲到大石头下面淹死。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杨浪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合计人民币2246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对杨光明、刘翠平之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文斗乡政府在河道装有醒目的警示牌。小孩死亡的时间是12点以后,发电时间是8点12分,发电的尾水在10点多就到达了事故发生地,杨光明、刘翠平说小孩死亡与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电尾水有关与事实不符。杨光明、刘翠平没有监护好小孩存在过错,小孩已有13岁,自身应当具备认知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利川市郁江流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龙桥水电站(以下简称龙桥电站)位于郁江河流域“五里峡”上游约二十五公里处,该电站于2011年8月10日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31年8月9日。龙桥电站发电时间不固定,没有规律性。为防止事故发生,龙桥电站发电时都电话通知下游设置的警报点拉警报预警,并在郁江河沿途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下河游泳;文斗乡人民政府于也在“五里峡”设置告示牌,禁止到河边游玩。2013年8月17日上午8时12分,龙桥电站向国网恩施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申请开机发电,随即满负荷运行1#F机组发电并预警,至12时51分结束发电。2013年8月17日上午,杨光明与刘翠平之子杨浪(生于2000年4月15日),邀约其同学张淳、谭晓龙、谭汶、宋勇军(均系未成年人)到郁江河流域“五里峡”处洗澡,中午12时左右,五人骑自行车从文斗乡青龙咀出发,约12时30分到达“五里峡”下河洗澡,不久杨浪在河中溺水身亡。为查明案件事实,利川市人民法院对龙桥电站运行1#F机组发电水流到达“五里峡”的时间及水位增高度进行了现场试验,经测试发电水位到达并趋于平稳共用时2小时45分,水位上涨76厘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杨光明、刘翠平之子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下河处于深水区游泳的危险性应当能够认识,但其仍忽视自身安全到河中游泳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杨光明、刘翠平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下河游泳不知情、缺少监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杨浪的死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发电资质进行放水发电作业,并沿河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预警,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杨浪下河游泳时,水位已经上升到高位,虽然杨浪溺亡时龙桥电站仍在放水发电,但事故发生地相距龙桥电站二十公里以外,其放水发电行为虽然客观上导致河域水位上升,但水流出库所产生的冲击力已经消失殆尽;龙桥电站的发电行为与杨浪溺水身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杨光明、刘翠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光明、刘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光明、刘翠平承担。宣判后,杨光明、刘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光明、刘翠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里峡河段是居民在夏季时游泳、避暑的常去之地。除下雨天外,该河段的河水升降、水流缓急都由龙桥电站开闸放水行为控制,该电站有义务保障该流域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杨浪在五里峡游泳时,不清楚电站已经开闸放水,且当时该河段河水浅,水势平稳。在杨浪游泳的过程中,上游突然来水汹涌,改变了该河段平稳、安全的状态,致使杨浪遇难。因此,杨浪的死亡系龙桥电站开闸放水所致,该电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桥电站是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许可从事发电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利用开闸放水获取电能是其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是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由于龙桥电站放水发电的行为确对水流流经河段的水位有一定影响,该电站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查明事实看,利川市文斗乡政府及龙桥电站在该河道沿途多处设有警示牌,对龙桥电站不规律放水可能导致的危险予以告知。且龙桥电站在该河道沿途人群居住密集处均设有预警点,事故当天发电前也按照日常操作规范进行了预警。据此,龙桥电站已履行其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流域五里峡距龙桥电站约二十五公里,系天然形成的河道,不属于龙桥电站的经营管理范围。上诉人杨光明、刘翠平要求该电站确保河道的安全管理,无法律依据,亦不具备可操作性。综上,龙桥电站的放水发电行为与杨浪的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杨光明、刘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刘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