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贵琴与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沈贵琴,女,5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郑德春(系原告沈贵琴之夫),男,5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泰宁县杉城工业路21号(西门雷家山)。组织机构代码:48913032-8。法定代表人吴作礼,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江佑水,该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卓美珠,泰宁县杉城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贵琴因与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春,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卓美珠、江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贵琴诉称,原告于1994年通过招工并交了押金300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成为一名环卫保洁员,至今在单位已连续工作了二十年,但在原告工作二十年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7日晚,原告在泰宁县金湖西路上班保洁时,因工负伤,经泰宁县医院及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由于原告无法坚守岗位,被告于2013年3月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只发放给原告生活费。2014年1月2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就工伤待遇及被告未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曾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增加的第九至第十四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告知原告应先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0000元;二、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三、为原告补办城镇职工医保或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职工医保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原告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五、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康复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六、被告支付二十年未缴纳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0000元;二、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三、为原告补办城镇职工医保或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职工医保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原告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五、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康复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将该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主张予以放弃,并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康复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共计10000元;六、被告支付二十年未缴纳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七、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00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十、被告赔偿未缴纳五险一金所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完税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说明:原告于2006年和2013年二次自己出钱补交了自1997年1月至2013年9月退休时为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2015年1月发放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2013年1-9月被告应发给原告津帖、奖金、劳保等共计3522元,但原告未领取。5、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情况表,用以说明:原告2013年2月7日受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7日医疗终结。6、泰劳仲案(2014)44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说明:原告就未经仲裁的争议事项再次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辩解如下:1、2006年4月27日,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为此,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才终止与其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无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3、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停发原告工资,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原告工资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即2013年9月,2013年1-9月的津帖、奖金、劳保等福利共计3522元已经原告确认,但原告未领取,之后的福利待遇因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社保领取老养金依规定不能享受;4、第六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5、原告第七项诉求,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为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6、第八至第十项诉讼请求已在(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劳动争议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此,应予以驳回。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说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一、二审判决并生效,应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准。3、泰劳仲案(2014)44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说明:原告只申请了六项劳动争议仲裁,对裁决书不服起诉时又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已审理过的三项请求再次起诉。4、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第一、二、三季度劳保发放人员名单各一份,用以说明;2013年1-9月份,被告向每位职工发放津帖、奖金、劳保等福利共计3522元。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9月,原告通过招聘并交了押金300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9月退休,属临时性用工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月,被告为原告在内的所有灵活就业人员以美泰弃土管理服务站职工名义在泰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2004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发工资时一并支付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去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等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27日和2013年4月10日、5月14日、9月17日共四次原告补交了自1997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7日晚,原告在泰宁县金湖西路上班保洁时,被第三人邓元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的伤情经泰宁县医院及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共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为此,原告经向第三人邓元义索赔,第三人邓元义共赔偿原告237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期间,被告按原告正常月工资额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9月。因原告于2013年9月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原告申请,美泰弃土管理服务站于2013年9月17日上报泰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该中心于当日经审核,同意原告从2013年9月起退休,并从2013年10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月2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为此,原告就工伤待遇及被告未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曾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增加的第九至第十四项(即本案的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告知原告应先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再次诉至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嗣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仲裁时效已过。为此,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辞职)(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经济性裁员)(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是宣告破产;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非上述情形之一而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至医疗终结即2014年2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待遇,被告应自2013年1月起发放至医疗终结即2014年2月,而不是裁决书所裁决的自2013年1月起发放至2013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待遇,被告同意自2013年1月起发放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社保领取老养金,原告不能享受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待遇,被告应自2013年1月起发放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即2013年9月,该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522元,2013年10月起原告在社保领取老养金,原告不能享受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康复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共计10000元之主张,合理部分即3522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十年未缴纳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是否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且按一定的比例与劳动者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明确主张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公积金纠纷纳入劳动争议范围,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五、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是否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的该主张,不在本案合并审理。六、关于原告的第八、九、十项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已就该三项主张提起诉讼,且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再就该三项主张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三项主张,在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共计3522元。二、驳回原告沈贵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罗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李久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辞职)(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经济性裁员)(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是宣告破产;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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