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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厦门街6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6793-1。负责人:邓清,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公司职员,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发区新宇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8263443-7。法定代表人:周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立云及委托代理人朱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都签订测井、射孔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属民114区块生产油井进行测井、深孔。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和支付。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分期支付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79433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433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根据欠款数额分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签订11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6份合同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9月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万元,现在还有379433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审认定,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92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结算金额为8832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全部工程款。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108注水井测调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单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按4个季度等额支付,扣除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结算金额为51296元,此款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04NT3710BF0721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总结算金额3226630元。2007年5月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04NT3710BF0733油、水井生产测井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壹年内分期支付。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0日总结算金额463000元。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0801油、水井生产测井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壹年内分期支付。该合同于2008年12月25日总结算金额为328000元,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0803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于2008年12月25日总结算金额为2845320元。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0931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于2010年2月26日总结算金额为55241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1060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总结算金额为1403650元。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1139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总结算金额为1215600元。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1225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单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期支付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合同2012年6月10日结算金额为466760元。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NT3710BF1281复合射孔工程合同,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乙方在15日内开具相对应的正规营业税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手续,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支付票面金额30%,其余的六个月内结清。乙方不按时开具发票的,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该合同2012年8月27日结算金额为25296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结算金额给被告开具正式营业税发票。被告同意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的2012年9月1日前已给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2012年9月1日前已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编号04NT3710BF0721测井、射孔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360000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11份承包合同、被告提供原告往来账目、被告帐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欠原告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表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1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都认可尚有工程款379433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94330元。原、被告先后签订11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自2007年1月30日陆续履行双方签订的11份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请求自2008年1月1日起给付已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9433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以4277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55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133346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0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154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1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66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52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以270529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250529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以266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以26166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以25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20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19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以18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16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1416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46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3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以207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起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7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以27030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起以2845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280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180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以130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以125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95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以65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55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40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97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5元,由被告负担。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对利息认定有误,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本金的事实认可,但对此笔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已付工程款的部分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每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或1年内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所以5%的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同于95%的工程款,5%的利息应顺延一年计算,一审将5%的利息根据95%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2012年9月6日前产生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在起诉之前一直未要求上诉人给付,且距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部分利息不予认可。原审对已超诉讼时效的利息判决上诉人给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计算上诉人应付利息,一审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松原市天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提到的5%质保金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明细表,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过程中考虑了95%和5%的问题。当时约定给付款项是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了我们才要求给利息,一共十一份合同,一直在履行,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工作报酬的责任。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部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将工程款的95%和5%分别计算。经查,一审判决将未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违约期限进行认定,并已将95%和5%分别进行了计算,上诉人提出没有分别计算,没有提出任何的数据依据,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系在一定期限连续签订若干基本相同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因此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月为起点进行计算,原告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1155元,由上诉人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