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项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项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晓,农民。与关系。被告人项南,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原系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采购员。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以要求被告人项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李玲晓、被告人项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项南来到任某租在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内的厂房门口,为公司向任某采购塑料件。任某见采购单上划掉了原先都予以采购的皮带轮等二类品种,仅采购了塑料件之事与被告人项南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项南以为任某抬手要打自己,就用脚踢被害人任某,并一拳打在其左眼处,致使其左眼球重度破裂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其左眼眼球被摘除。经永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项南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32569.38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项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项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4)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人自己也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项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项南来到被害人任某租在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内的厂房门口,为公司向被害人任某采购塑料件。被害人任某见采购单上划掉了原先都予以采购的皮带轮等二类品种,仅采购了塑料件之事与被告人项南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项南以为被害人任某抬手要打自己,就用脚踢被害人任某,并一拳打在其左眼处,致使其左眼球重度破裂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其左眼眼球被摘除。经永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并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因故致左眼球破裂伤伴视网膜睫状体脱出,虹膜晶状体缺如行左眼球摘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另查明,因被告人项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某超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17516元,被告人已经赔偿14000元,还需赔偿603516元。2013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项南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南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发票、收条、身份证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项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项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项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被告人项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即其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617516.3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4000元,仍需支付6035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项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三千五百一十六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