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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红明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安乐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安乐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明,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乌龟塘。法定代表人马在仁,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安乐村民小组。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安乐村民小组。负责人普志亮,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张红明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堡居委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安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安乐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张红明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宽,被上诉人黄堡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汝东、被上诉人上安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普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17日,上安乐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荒地200亩以及黄堡居委会所有的老鹰窝水库承包给张红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黄堡居委会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签字并盖章。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40年,从2002年1月17日至2042年1月16日止;作为交换,张红明负责修通从下安乐经上安乐、老鹰窝村至老鹰窝水库的简易公路,并将水库塘埂加高一米;从转让的第11年,也即2012年1月17日起,张红明每年向上安乐村民小组交纳荒地、塘库使用费450元。协议还对公路修建、水库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红明开始对荒山和水库进行经营管理,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修建简易公路的义务。2011年5月25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张红明向上安乐村民小组交纳人民币5000元免除其加高塘埂的义务,上安乐村民小组负责人普志亮向张红明开具收据,注明:“交来老鹰窝水库未加塘埂,经协调补上安乐小组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16日,张红明按约定向上安乐村民小组交纳了每年“大箐二荒地”承包款450元。2012年2月13日,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所属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下发《匡远街道办事处关于加强对水库坝塘管理工作的通知》(匡发(2012)19号),要求对辖区内的所有水库、坝塘全面清理承包、渔业养殖合同,“目前已干涸的库塘立即终止合同,对于重度人饮困难的村组所管理的水库,目前还有水可用的,务必于2012年5月底以前终止合同,其余的库塘各村务必于2012年12月底以前终止合同,全街道办事处的库塘必须于今年内全面禁养。”2012年5月1日,黄堡居委会、上安乐村民小组终止了与张红明的水库承包合同,将老鹰窝水库收回,双方未能就合同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8日,张红明至老鹰窝水库捕鱼,遭到黄堡居委会报警制止。后张红明多次上访,并于2014年7月2日自行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老鹰窝水库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1月16日的经营权损失进行了评估。后因对处理意见不满,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7894.04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50894.04元;二、诉讼费由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库承包合同终止是否给张红明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上安乐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荒地200亩以及黄堡居委会所有的老鹰窝水库承包给张红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黄堡居委会参与缔约并在《协议书》签章,构成对其所有的老鹰窝水库行使处分权。因法律未对水库承包期限予以明确,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普通租赁物的规定,故水库承包合同不超过20年部分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承包合同于2002年订立,履行十年后,由于干旱,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所属的匡远街道办事处下发文件要求终止合同,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法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因上级命令,已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2005年5月1日向张红明主张终止水库承包合同并收回水库,水库承包合同已被解除。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不当然免除其合同责任,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中,张红明自认修建简易公路系荒地承包合同之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排除于本案。对于张红明交纳的加高水库塘埂补偿款5000元,因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提前终止合同,且收取该款未实现其加高塘埂之本来目的,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收取该款的上安乐村民小组返还张红明。对于张红明自2012年连续三年交纳的450元,《协议书》约定为“荒地、库塘使用费”,而三份收款收据均记载为“大箐二荒地承包租金(款)”,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所主张的荒地承包款相较具有更大盖然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为荒地承包款并排除于本案。对于张红明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因本案水库承包合同系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不存在违约情形,预期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对承包标的物老鹰窝水库已由黄堡居委会收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委会上安乐村民小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红明加高塘埂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张红明负担4900元,上安乐村民小组负担16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红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7894.04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250894.04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订立协议书后,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上诉人终止合同,而是单方面终止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对于黄堡居委会收回老鹰窝水库一事并不知情,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到水库捕鱼,但黄堡居委会报警予以制止,上诉人多次上访寻求答案后方知二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单方面终止了合同中的水库部分,相关部门也告知上诉人对于经济补偿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的预期收益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理由。此外,上诉人每年交纳的450元款项应为荒地、塘库使用费,开具收据的权利在于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名目否认上诉人交款的依据和目的。同时,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但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采用重新评估的方法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对价格评估报告直接予以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堡居委会及上安乐村民小组针对上诉人张红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居委会收回水库系因大旱三年,为保证人畜饮水并按照匡远街道办事处文件所为,而匡远街道办事处下发文件要求终止合同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法构成不可抗力。2012年3月1日,黄堡居委会通知张红明到村委会,向其说明情况,张红明表示同意,双方还约定张红明在两个月内将鱼捕捞完,将水库于2012年5月1日交还村委会,但张红明实际于2012年6月才将水库交还。按照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承包期的前十年张红明不缴纳承包款,而合同履行已经超过十年,故双方关于鱼塘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评估的水库经营权损失属预期收益,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预期收益损失,上诉人对于鱼塘并无投入,收益亦无从说起,故其请求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安乐村民小组与张红明于2011年5月2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欲证实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从而免除上诉人加高水库塘埂一米的义务。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黄堡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补充协议所涉相应内容进行了认定,二审中,二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份补充协议中所涉的5000元款项已经收取,故对于该份补充协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2012年至2014年每年缴纳的450元为“荒地、塘库使用费”,而非“大箐二荒地承包款”。二、“2012年5月1日,黄堡居委会与上安乐村民小组终止了与张红明的水库承包合同,将老鹰窝水库收回,双方未能就合同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误,上诉人并不知晓二被上诉人将水库收回一事,更未就此进行过协商。三、“后张红明多次上访,因对处理意见不满”有误,上诉人并非对处理意见不满,而是有关部门并未作出处理。同时要求补充认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的文件要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全面清理合同,但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依规清理,而是单方面终止合同。二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补充认定双方协商收回水库事宜的相应经过。对于本案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及补充,本院将在其后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二被上诉人就收回老鹰窝是水库一事是否与张红明进行过协商?二、张红明所主张的预期收益是否应当作为其损失得到相应赔偿?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二被上诉人虽无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就收回老鹰窝水库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根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信访件的情况报告所载内容及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中上诉人的自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知晓二被上诉人将水库收回一事,只是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能就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其次,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上诉人称未对水库进行管养,与常理不符。最后,上诉人认为其交纳荒地、塘库使用费至2014年,可佐证二被上诉人收回水库并未对其进行过告知,但上诉人对于其陈述除合同约定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张收据,其上载明的款项名目均为大箐二荒地承包款,故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就收回水库一事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但现因上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而诉至法院。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及补充均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补充在时间及具体经过方面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使双方未经协商一致才由二被上诉人收回水库,但二被上诉人将水库收回系依据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的相应文件,为确保乡村人畜饮水安全所为,提前终止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的原因,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违约行为,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亦不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张红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