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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晓玲与石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玲,石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万晓玲,女,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石庆才,男,生于1980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万晓玲诉被告石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玲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石庆才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石庆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石庆才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万晓玲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万晓玲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晓玲现金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另借肆仟元整,共借到万晓玲现金14000元大写为壹万肆仟元整,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5个月全部归还……”。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晓玲与被告石庆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石庆才未归还原告万晓玲提供的借款14000元,引起本案纠纷。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石庆才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原告万晓玲要求被告石庆才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庆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