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女。因盗窃于2008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晚,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求购2个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村XX旅店,将1.7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麦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涉案毒品、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240元(已发还给所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麦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其中两次系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毒品成瘾性较重,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通常的贩卖毒品案的社会危害性要低得多;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未充分考虑以上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均予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