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武川县可镇。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史某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李某某给付史某彩礼费5万元及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副、钻戒一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准予李某某与史某离婚,并判令史某返还李某某彩礼15万元(含金银首饰款)。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史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李某某要求史某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李某某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李某某要求史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史某离婚。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史某各承担75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是残疾人,为了与史某完婚,2013年8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我母亲四处向人借钱,不得以给付史某的父母亲5万元,并给史某购买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金耳环二副,总价28000元;2013年11月双方举办结婚典礼时,不得以又给史某购买价值10921元钻戒一枚,同时不得以还给付史某父母上轿钱8800元、下轿钱6600元、长命钱9999元、交情钱6600元、改口钱4400元;以上合计125320元。婚后,史某的母亲一直与史某同屋居住,我自己住一屋,双方确未实际共同生活,也确实因给付以上彩礼导致了我家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史某返还我彩礼125320元。史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过,对于李某某说的没有共同生活我不认可。5万元的彩礼钱收过,但是全部用于我们婚后开支了。结婚首饰是结婚时候李某某赠送我的,当时我只收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二枚、金耳环二副、钻戒一枚,而且李某某已经拿走了,我不予返还。李某某说的所谓上轿钱、下轿钱等,这些我都不认可,还有一些小的红包,我家也给过李某某,这些都是习俗,不予返还。李某某把我的衣服拿走了,我也报警了。我和李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李某某经常夜不归宿,没钱了就回来找我要,还经常打我,因为李某某我还得了乳腺增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媒人邓学平出庭作证称,双方找对象成功以后,双方父母找的我给做的媒,给双方撮合办的婚礼,我可以证明李某某给过史某5万元彩礼钱,5万元是给了史某母亲了,还有上轿钱、下轿钱分别是6600元、8800元,长命钱是9900元,交情钱是6600元,这些都是结婚当天给了史某父母的,改口钱是李某某父母给的,没通过媒人。媒人张玉宽出庭作证称,双方找对象谈成以后,李某某父亲找我和邓学平做媒人,给操办双方的婚礼,经过我手给了史某母亲5万元,当时是把史某母亲叫到李某某家里直接给的史某母亲,等到典礼的时候,邓学平和我一起去女方家娶的,当时经过邓学平给了史某母亲一些长命钱、上轿钱、下轿钱差不多八、九万。证人刘凤英出庭作证称,女方买金首饰的时候,我和男方的母亲、女方的母亲、女方还有我们村里的一个女的一起去的,买了两枚金戒指、一枚钻戒、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条、金耳钉两副。再查明,李某某是残疾人,四级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史某接收上诉人李某某彩礼有哪些,应否返还。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史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史某母亲接收李某某给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李某某给史某购买的首饰,应当认定为赠与,李某某要求史某返还首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诉称还给付史某上轿钱、下轿钱、长命钱、交情钱、改口钱的主张,因史某不予认可,且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史某主张收到5万元的彩礼钱全部用于婚后开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李某某主张未与史某共同生活,因史某否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为了与史某完婚,不得以婚前给付史某母亲5万元彩礼,而且李某某是残疾人,又无工作,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史某应当依法酌情返还李某某彩礼3万元。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李某某与史某离婚;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史某返还上诉人李某某彩礼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史某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刚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