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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聚付诉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聚付,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申聚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晨曲,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林飞,男,汉族。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祝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清,系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安保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申聚付诉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聚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乔四红、高晨曲,被告杨林飞、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林飞驾驶晋DT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长治市城区新街行驶至上南街小学西500米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5916.43元(医疗费38005.33元、门诊费111.3元、误工费2601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依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以及事实、证据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4、社区证明、工商局证明、会员证、个体经营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区经商居住20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5、医药费单据3支和诊疗记录,证明住院花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证据6、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1天,医嘱加强营养;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8、证人原鹏鹏、宋俊义、宋程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英雄台市场经营多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认可;证据4、社区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证明,会员证没有协会盖章,不认可,个体经营证也不认可,工商局证明应提供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证据5、统一收据认可,门诊收据没有原告姓名,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三名证人都没证明原告的实际住所在城镇,只能证明在市场见过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杨林飞驾驶晋DT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南街小学西500米处路段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054号)认定杨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住院51天,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费用38005.33元,由被告杨林飞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林飞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双方陈述,被告杨林飞共计为原告支付了39005.33元。2014年11月25日,由原告申请,本院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杨林飞驾驶,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申聚付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长治市城区东街城隍庙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06年至今暂住在XX城B5-2-XX号房;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长治市城区英雄台市场从事土产日杂不锈钢制品经营二十多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申聚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林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申聚付应受损失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38005.33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120天,即24069元/365天×120天=7913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根据出院证中有继续卧床休息2—4周的要求,计80天,即24069元/365天×80天=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营养费50元/天×51天=25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即24069元×20年×0.21=101089.8元;鉴定费凭票保障15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障;后续治疗��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162233.13元(含被告杨林飞支付的3900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申聚付人民币共计162233.13元(含被告杨林飞支付的39005.33元)。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申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杨林飞、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3589元,原告申聚付承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