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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万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4号原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59365410-5。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慧学,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514-1。法定代表人赵健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特别授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鸿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高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坤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慧学、李平,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强鸿公司的申请,对坤达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23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鸿公司诉称,2012年底坤达公司承建位于铜梁区电子工业园区内的铜梁区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1、2号楼工程,坤达公司同时与高万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高万明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承包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和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等。后在施工中,坤达公司购买使用了强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坤达公司及高万明尚欠强鸿公司货款2233965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70万,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及违约金10万元。到期后货款经强鸿公司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一、由坤达公司、高万明共同支付强鸿公司货款2233965元及其中7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1533965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各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坤达公司、高万明负担。被告坤达公司辩称,坤达公司与强鸿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强鸿公司的混凝土是高万明的个人行为,与坤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强鸿公司对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坤达公司承建了铜梁区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1、2#楼)建设工程。同月21日,坤达公司与高万明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坤达公司将承建的铜梁区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1、2#楼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形式承包给高万明负责承建;该工程实行坤达公司管理下的内部承包责任制,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高万明负责。坤达公司对工程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由高万明自负盈亏等;承包期间的对外经济活动、签订的协议须报坤达公司备案,坤达公司凭备案资料拨付工程款。未经备案的经济活动产生的债务,坤达公司可拒绝拨付工程款,由高万明自行承担责任;高万明承接中标工程及其他事项,需要以坤达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坤达公司有责任对高万明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和修订,未经坤达公司审查修订的合同,坤达公司不予签名盖章等内容。2012年12月24日,强鸿公司(供货方)与高万明(购买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协议》,约定高万明将承建的电子工业园区公租房一标段项目所用商品砼由强鸿公司供应。2014年2月28日,强鸿公司与高万明以铜梁区电子工业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确认,高万明共欠强鸿公司货款2233965元。高万明并以坤达公司及其担保人的名义向强鸿公司出具《承诺付款计划》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承建的铜梁区电子工业园区廉租房二标工程项目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233965元,根据我司资金情况,就所欠货款支付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分两次付清货款;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你公司货款70万元正,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你公司货款1533965元正。2、货款计息: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月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正。3、2014年5月30日仍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⑴我公司提供房产或其他资产作抵押担保;⑵同时对逾期未支付款项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支利息;⑶我公司承担贵司追款费用。”。欠款逾期后,高万明及坤达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高万明在承包坤达公司承建的铜梁区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1、2#楼)建设工程的同时,又与其妻同其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铜梁区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及三标段的建设工程,并共同设立一个项目部进行管理。该三个标段工程在建设中均由强鸿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所支付的货款也均由高万明及其妻直接支付,坤达公司未向强鸿公司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强鸿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商品砼购销合同》、铜梁区电子工业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承诺付款计划》,坤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三标段《商品砼购销合同》、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二、三标段《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坤达公司于强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高万明与强鸿公司签订的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商品砼购销合同》系高万明以个人名义与强鸿公司所签订;其二,强鸿公司根据高万明提供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应当知晓坤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明知未经坤达公司签章备案的合同坤达公司不予认可的约定。故高万明与强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高万明在承包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中,强鸿公司所收取的商品混凝土款均系高万明以个人名义支付,坤达公司未向强鸿公司支付过货款。且强鸿公司未能证明坤达公司有事后追认的行为。其次,关于所欠强鸿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高万明承包坤达公司承建的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时与强鸿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范围系一标段工程,而本案中强鸿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系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工程的所欠货款,该二标段工程与坤达公司没有关联。且结合高万明夫妇同时承包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一、二、三标段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不是坤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所欠。综上,本院认为坤达公司与强鸿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欠货款不是坤达公司承建的一标段工程所欠。强鸿公司要求坤达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强鸿公司关于高万明出具《承诺付款计划》后未付款结息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3396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1533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各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2元,减半交纳12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6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逯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