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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敬照与李小飞、刘青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照,李小飞,刘青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敬照,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小飞,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刘青元,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刘敬照诉被告李小飞、刘青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照、被告刘青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照诉称,2013年1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小飞驾驶车牌号为豫H×××××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青元(乘坐人原告刘敬照)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8.71元、误工费7611.2元(134天×56.8元)、护理费795.2元(14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共计14844.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飞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青元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该载着原告刘敬照的,造成原告受伤,该也很愧疚,该愿意和被告李小飞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被告李小飞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护理一人,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018.71元。被告刘青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青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小飞驾驶车牌号为豫H×××××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青元(乘坐人原告刘敬照)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4天,花费6018.71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另被告刘青元已赔偿了原告4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但因交强险系针对第三人投保的伤害险,并非针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李小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青元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8.71元、误工费7611.2元【(120天+14天)×56.8元】、护理费795.2元(14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共计14705.11元。因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小飞赔偿。因被告刘青元自愿赔偿原告4000元,故被告李小飞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5.11元(14705.11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照各项损失共计1070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李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