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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与顾友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顾友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2239号。法定代表人白完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友英。委托代理人田作良。上诉人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唯儿玩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友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932、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顾友英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唯儿玩具公司工作直至单位放假。工作期间,唯儿玩具公司未按规定给顾友英缴纳社会保险,顾友英以此为由向高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唯儿玩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支付失业金损失19920元;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返还工资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5元,加付赔偿金5362.25元。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7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唯儿玩具公司支付给顾友英经济补偿金10725元(1650元/月×6.5);3、唯儿玩具公司返还克扣工资16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自2014年7月份起,唯儿玩具公司每月赔偿顾友英失业金损失830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唯儿玩具公司停止履行赔偿义务;五、驳回顾友英的其他请求。唯儿玩具公司、顾友英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75号裁决书、2014年1-3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顾友英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唯儿玩具公司工作,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双方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顾友英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唯儿玩具公司应否支付给顾友英经济补偿、失业金损失、返还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唯儿玩具公司未给顾友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顾友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顾友英主张按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165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计10725元(1650元/月×6.5),未超出法律规定。唯儿玩具公司对月均工资为1650元不予认可,其虽主张顾友英已于每年年底领取了经济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唯儿玩具公司主张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提供公司公告一份予以证明,该公告内容为通知放假且按照最低工资50%发放待遇,但未提供发放待遇领取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故对唯儿玩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唯儿玩具公司应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赔偿顾友英失业金损失830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唯儿玩具公司停止履行赔偿义务。对于顾友英要求返还工资的主张,唯儿玩具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其未克扣工资,顾友英未提出异议,故对唯儿玩具公司关于不应返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顾友英主张其自2000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3日在唯儿玩具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唯儿玩具公司为顾友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唯儿玩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顾友英经济补偿金10725元(1650元/月×6.5);四、唯儿玩具公司不向��友英返还工资1600元;五、唯儿玩具公司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赔偿顾友英失业金损失830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唯儿玩具公司停止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唯儿玩具公司负担。宣判后,唯儿玩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放假,期间从未提出过辞职,放假期间上诉人亦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即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身份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每年年底都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应再支付。失业金的索赔系劳动行政执法受案范围,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友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失业金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失业金损失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小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