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聚艺劳务有限公司、陈锡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聚艺劳务有限公司,陈锡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延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洪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良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安。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艺公司)、陈锡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岱、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聚艺公司、陈锡安在2006年就城阳区后桃林社区旧村改造居民安置楼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一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3937.92元。经一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一建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聚艺公司、陈锡安返还超付工程款13937.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聚艺公司、陈锡安承担。聚艺公司、陈锡安在一审中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查明,一建公司提交的其与聚艺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主要载明: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城阳区后桃林社区旧村改造居民安置22#、23#、24#、25#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聚艺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价款155.76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审定价款调整,补充条款中载明聚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陈锡安。该《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青岛聚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良田授权委托该公司的陈锡安为上述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陈锡安全权代表所签署的工程全部施工文件内容。一建公司提交的一份加盖其公章的《青岛一建集团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聚艺公司后桃林工程22#基础、23-25#楼审定后造价为3764824.36元,付款值为3776220.51元,超付款为11396.15元。庭审中,一建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一建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建公司要求聚艺公司、陈锡安返还超付工程款13937.92元,但因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而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和单方结算的《青岛一建集团分包工程结算书》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一建公司提交对涉案已完成工程量及价值进行审计鉴定的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工程施工资料主要由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掌握,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故不参加诉讼无法提交施工资料,而一建公司提交的资料亦无法质证作为有效鉴定依据,涉案工程不具备委托司法鉴定条件,故对一建公司的该书面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法院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均由一建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聚艺公司、陈锡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建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原审以提交的资料无法质证、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拒绝一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建公司认为,申请司法鉴定是一建公司的诉讼权利,聚艺公司、陈锡安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建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备鉴定条件。一建公司所诉工程建设单位刚刚通知一建公司签收相关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包含了涉案工程中由聚艺公司、陈锡安施工的全部施工资料,且该资料由聚艺公司、陈锡安提交建设单位并经认可,可以作为本案鉴定依据。被上诉人聚艺公司、陈锡安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主张已超付聚艺公司、陈锡安工程款,并要求聚艺公司、陈锡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一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结束后,其与聚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章或签字的结算资料,且其称聚艺公司、陈锡安将全部施工资料提供给建设单位,可自建设单位处取得,亦无证据证实。故,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一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