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王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王凯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王 国 辉 与 被 告 王 凯 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国辉,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市。被告王凯旋,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王国辉与被告王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与被告王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1568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若被告届时不还款,则此笔化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计息。可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568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直至本款付清为止。被告王凯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化肥款1568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止,但提出无立即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都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合原、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此笔货款的利息,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1568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7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