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细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细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宗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0时许,杨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K歌新天地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给找来一同来唱歌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闻讯赶到后,将孟某某按倒在歌厅的一角落处,杨某某用碎啤酒瓶子将孟某某打伤。双方被歌厅老板及员工拉开,赵某某、杨某某离开歌厅打车欲离开时,孟某某追出来将赵某某和杨某某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指控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某某、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K歌新天地歌厅一楼包厢唱歌,并找孙某某、小雅(姓名不详)陪唱。23时多,被告人孟某某与小雅电话联系后,到K歌新天地歌厅二楼包厢等小雅。6月10日1时许,在歌厅一楼卫生间门口,杨某某因琐事与孟某某口角后给赵某某打电话称被打了。赵某某从包厢出来后将孟某某按在展示柜的角落里,与赵某某分别用酒瓶子打孟某某,孟某某亦用酒瓶子、拳脚与杨某某、赵某某厮打。三人被拉开后,杨某某、赵某某从歌厅出来欲乘出租车离开时,孟某某追出并用酒瓶子碎片将赵某某颈部及手臂划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颈前部两处创口5.0×0.1~0.5㎝2、11.5×0.1㎝2,符合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孟某某的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疤痕长5.0㎝,符合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右颞部皮裂伤、右耳廓皮裂伤、右上臂、右前臂皮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孟某某的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的颈部皮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被传唤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现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互不追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0时许,两名男子来其经营的细河区工业街K歌新天地一楼唱歌,他们叫了小雅、孙某某陪唱。期间一名自称是小雅男朋友的男子在二楼小屋唱歌等小雅。1时许,小雅和在一楼唱歌的男子进入卫生间门口时,与小雅的男朋友发生争吵,其与陈某某、孙某某就过去了。在厕所门口,其看见在一楼唱歌身材较高的男子拽着小雅男朋友的衣领往展示柜的角落里按,然后这三名男子就打起来了,他们有人拿酒瓶子,酒瓶子碎了,我们把这三人拽开了。一楼的两名男子结账后在歌厅门口打车时,小雅男朋友追出来,然后这三个人就打在一起,后来他们都跑了。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23时多,两名男子来到细河区工业街K歌新天地歌厅唱歌。其与小雅陪唱。6月10日1时许,小雅陪矮个男子上厕所,过了2、3分钟,矮个男子给高个男子打电话,高个男子拿酒瓶子出去了,其也跟出去了。其看见这两名男子与一名偏瘦男子争吵,他们把偏瘦男子按在展示柜的角落里,然后展示柜的门就开了,里面的酒瓶就掉出来了。其与小雅、陈某某拉着那三个人,不让他们打架。这两名男子走出门外打车要走,偏瘦男子拿碎酒瓶子往南侧追了出去,小雅也跟着追了出去。5分钟后,偏瘦男子回来了,其看到他衣服上有血迹,小雅把他拽走了。10分钟左右,高个男子用短袖衣服捂着脖子,身上都是血迹。4、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2时多,一名患者到太平医院找其处理伤情,其看见他面部右侧靠近太阳穴附近有一个大约4至5厘米的伤口,肉向外翻,呈弧形。其对这名患者说让其缝合回成死肉,其劝他到大医院做美容针。之后那名患者就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那名患者又回来让其缝合,其给他缝了5至8针,他挂号的名字叫孟某某。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一天的23时许,其给朋友张小雅打电话请她吃饭,她说正在陪客人唱歌,让其到K歌新天地等她。其到K歌新天地后在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唱歌。0时40分许,其听见小雅和一个男子在一楼说话,其下楼把厕所门推开,张小雅从里面推其出来,那个男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一名男子从一楼包厢出来用手按着其脖子,把其按在展示柜的墙角。身材较小的男子用啤酒瓶子及碎瓶子打其头部、扎其腿部,身材较高的男子也用啤酒瓶子及碎瓶子打其头部、用脚踹其右腿,其用脚踹身材较高男子,他们打完其后就往歌厅外面跑。其追出歌厅外,与身材较高男子相互用脚踹,其用碎啤酒瓶子底座划在他头部的右侧,后来其没追到他们。其与张晓雅去太平医院,医院的米大夫说让其去大医院。其与张晓雅到矿总院后遇见跟其打架的身材较高男子,我们又返回太平医院,米大夫给其头部伤口缝合后,其就回家了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23时许,其与朋友赵某某到细河区工业街的一个歌厅唱歌,找了两名陪唱。1时许,其与一名陪唱进厕所后,把厕所门关上了。这时一名男子把门拉开骂其并用手打其,那名陪唱就出来推他,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其。赵某某从一楼包厢出来后用右手掐那名男子脖子,把他推到装酒、饮料的柜子与墙之间的角落里。那名男子拿酒瓶子乱挥,其与赵某某用碎酒瓶子打这名男子。歌厅的老板娘、陪唱把其与赵某某推出歌厅,我们打车要走时,那名男子和赵某某打在一起,其向南侧跑,那名男子追了几米就不追了。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0时许,其与杨某某去细河区工业街的歌厅唱歌,叫了两名陪唱。1时许,杨某某与一名陪唱去厕所。过了一会,杨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其从包厢出来到卫生间门口,看见杨某某和一名男子相互厮打,其用右手掐着对方男子的脖子把他往卫生间附近的展示柜角落里按,他用脚踹其、用啤酒瓶子打其头部,其用啤酒瓶子打他头部、身上,杨某某也过来打他。我们三人被歌厅老板娘、陪唱拉开后,其与杨某某走出歌厅准备打车离开时,那名男子追出来,他用手里拿的东西把其脖子右侧、有胳膊划破了,其踢了他几脚后与杨某某往南跑了。后来其打车回歌厅取衣服、电话,后先后到中心医院、矿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抓捕经过,证实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被传唤到案。11、和解协议书,证实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赵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孟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自行和解,相互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