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其妻子),女,汉族,农民,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铁南街道三角线北平房188号。委托代理人:王向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泰安路11号楼9单元501室。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G22**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5646.79元。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646.79元,误工费47500元,护理费3451.68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7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5.52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4423.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G22**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29天,诊断为:脾破裂等,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病变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5646.79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1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右上肢和腹部损伤分别构成VII(七)级和VIII(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四川省三台县建安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宋伟(1999年10月2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900元。号牌为辽NG22**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13685.8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工资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比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反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45646.79元,误工费10095.21元(39621元÷365天×93天),护理费3451.56元(34995元÷365天×36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576.17元【残疾赔偿金90497.80元(10523元×20年×43%)+被扶养人宋伟的生活费3078.37元(7159元×2年×4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574.67元(10523元×3年×43%),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700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项损失合计120900元。此款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负担55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5.8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