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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顾亚峰、张梅、尤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顾亚峰,张梅,尤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顾亚峰。被告张梅。被告尤建新。委托代理人邵秀峰。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小娟与被告顾亚峰、张梅、尤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尤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亚峰、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诉称:原告经被告尤建新介绍才认识被告顾亚峰。2014年3月26日,被告顾亚峰以夫妻经营的餐饮生意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即于2014年4月26日前偿还借款,同时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尤建新为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顾亚峰和张梅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亚峰、张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尤建新辩称:被告顾亚峰是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陈小娟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被告顾亚峰都跟我说过借款利率是15%,但具体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未同原告就担保事宜进行过具体约定,因此我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亚峰因发工资需要,由被告尤建新担保向陈小娟借款,并向陈小娟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小娟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发工资。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顾亚峰身份证xxxxxxxx担保人尤建新身份证xxxxxxxx”。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并有两处涂改:一是“陈晓娟”的“晓”涂改成“小”,二是“2014年4月26日”中“月”前的阿拉伯数字有涂改。通过庭审,原告及被告尤建新都认为被告顾亚峰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间。原告认为是被告顾亚峰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前。被告尤建新认为这个借款时间应是2014年2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3月26日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亚峰的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26日。1、原告和被告尤建新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的某日晚上在如皋市长江镇一个饭店里,被告顾亚峰向原告陈小娟借款,在场人有原告陈小娟、被告顾亚峰、尤建新、案外人刘永海和顾亚峰的几个朋友。2、饭店老板许志兵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陈小娟、被告尤建新、刘永海等人于2014年3月底在其饭店吃饭。3、原告和被告尤建新的朋友刘永海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陈述:在2014年3月26日晚上7点多钟在田园风饭店里,被告顾亚峰向原告陈小娟借款,由被告尤建新作担保。4、被告尤建新对其主张为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借款利息,因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计算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顾亚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可以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尤建新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在此期间诉至本院,因此原告的担保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陈小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亚峰和张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梅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亚峰、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庭审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顾亚峰、张梅自己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陈小娟借款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尤建新对被告顾亚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娟对被告张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亚峰、尤建新负担(该款原告陈小娟已垫付,被告顾亚峰、尤建新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小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袁知勇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