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荣荣诉李永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荣,李永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荣荣,女,1997年9月4日生,云南省漾濞县人。法定代理人:王字军(系王荣荣生父),男,1971年5月13日生,云南省漾濞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兴禄,永平县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永保,男,1988年12月28日生,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荣荣诉被告李永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荣及法定代理人王字军,委托代理人杨兴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荣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永保驾驶云A688**号轻型货车沿兰漾线跃龙公路由下关往云龙方向行驶。11时28分许,行驶至K42+60米处时,碰撞行人王荣荣,造成王荣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荣荣当即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李永保支付了王荣荣在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563.09元,其余费用没有支付。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永保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139787.09元。扣除被告李永保已支付的医疗费20563.09元,实际请求赔偿人民币119224元。被告李永保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李永保承担的医疗费是20810.5元,并垫付了交通费960元、王荣荣家属生活费1300元及陪床押金200元,共计23270.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本人不能接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永保驾驶的云A68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王荣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荣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认定被告李永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荣不负责任。证据A3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A4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A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证据A6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家人在照顾原告期间支出的住宿费。证据A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A8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证据A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A10营养、护理、休息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的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证据A11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原告在漾濞富恒乡农村医保报销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2、A3、A4、A7、A9、A10、A11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A5交通费单据只认可从永平至下关的正规发票,认为其余单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A6住宿费发票没有支出的具体时间。对证据A8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客观。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二份,拟证明云A688**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两种保险,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荣荣对证据B无异议。被告李永保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荣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C1、员工工作证明,证明被告李永保系昆明机电设备公司的员工。C2、大理州医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李永保支出医疗费20800元的事实。C3、挂号单据,证明李永保支出挂号费10.5元的事实。C4、收条2张,证明李永保支出包车费960元的事实。C5、收据2张,证明李永保支出押金200元的事实。C6、收条2张,证明李永保支付原告方生活费1300元的事实。原告王荣荣对证据C1、C2、C3、C4、C5、C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C1、C4、C5、C6无异议,对证据C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C3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院章,不符合法律要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2、A3、A4、A7、A9、A10、A11无异议。原告王荣荣对证据B无异议,原告王荣荣、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C1、C4、C5、C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交通费单据中的正规发票14张,证实支出交通费的数额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包车费收条,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医治确需包车,支出包车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证据A6住宿费发票虽没有支出的具体时间,但其支出的数额未超过云南省确定的出差人员的住宿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客观,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2属于大理州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3虽没有加盖印章,仅属证据瑕疵,但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永保驾驶云A688**号轻型货车沿兰漾线跃龙公路由下关往云龙方向行驶。11时28分左右,该车行驶至K42+60米处时,碰撞了行人王荣荣,造成王荣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荣荣当即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住院18天。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月22日,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永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荣不负责任。2014年2月20日,双方经永平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2014年3月19日,王荣荣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荣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5月7日王荣荣的户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被告李永保驾驶的云A688**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昆明衡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永保系昆明衡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李永保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王荣荣垫付医疗费共计20810.5元,支出了包车费960元,在大理州医院支出陪床押金200元,支付给原告王荣荣父亲王字军生活费1300元。原告王荣荣出院时,由原告��父亲王字军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0563.09元。被告李永保超额垫付部分,原告出院时医院退给原告家属,共计退回数额为436.91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荣荣住院医疗费在漾濞县富恒乡农村医保报销了10570.52元,未报销9992.57元。另查明,云A688**号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被告李永保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永保驾驶云A688**号轻型货车碰撞行人王荣荣,造成王荣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永保驾车在道路上行使时不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永保驾驶的云A688**号车办理了交强险,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关于原告王荣荣的损失范围。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王荣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户口,但在法庭辩论之前属于农转城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及鉴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扣减原告在富恒乡农村医保报销的数额。即医疗费为20563.09元+10.5元+8000元-10570.52元=18003.07元。(二)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间60日计算,即27867元÷365天×60天=4580.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8天×100元/天=1800元。(四)营养费,按照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0天×30元/天=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王荣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比列计算确定为23236元×20年×20%=92944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司法鉴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10元(包含李永保支出的960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住宿费为150元。(八)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通过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永保承担。综上,原告王荣荣的损失共计125587.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护理费4580.9元+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084.9元。剩余13503.0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永保承担。被告李永保先行垫付的23270、5元在原告王荣荣应得保险赔偿数额内扣减,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永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荣荣的损失共计12461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荣的数额102084.9元中支付王荣荣78814.4元,支付李永保23270.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荣荣13503.07元。二、被告李永保赔偿原告王荣荣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永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加红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