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端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端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端恒。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4年3月13日撤诉,在撤诉后,被告仍然杳无音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端恒归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端某与被告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当年的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致二人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下半年,被告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而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端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端恒,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2014)溧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出生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端某与被告徐某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致二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的婚生子端恒一直随原告端某生活,故端恒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另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端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端恒归原告端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