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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起越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开芬、陈小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芬,浙江起越工贸有限公司,陈小阳,永康市格优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起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香艳。原审被告:陈小阳。原审被告:永康市格优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芬。上诉人陈开芬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起越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小阳、永康市格优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陈开芬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开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