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玮与被告李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李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王玮,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无业。被告李裕钦,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务工。原告王玮与被告李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被告李裕钦因资金紧张由其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裕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裕钦向原告王玮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钦所欠原告王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