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管永祥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永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永祥,男,汉族,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田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珑焱,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阿左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辛丽红,被上诉人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蒙建公司承建阿左旗人社局工程,设立了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管永祥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蒙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蒙建公司承建的阿左旗人社局工程提供石材,石材单价70元/㎡,以实际签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支付定金15万元,同时手书“剩余款由甲方出具证明由人社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石材。2014年8月14日蒙建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管永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原告共向蒙建公司提供652870.4元石材,蒙建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352870元石材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石材款352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石材供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工程项目结算单》;被告管永祥提交的《石材供销合同》及原告和被告管永祥相互认可的陈述在原审卷资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使用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石材款。被告蒙建公司阿左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对提供的石材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并对已经支付的石材款及尚欠石材款进行了注明,该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管永祥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公章,被告管永祥亦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依法对被告拖欠原告352870元石材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管永祥辩称合同约定“剩余款由甲方(蒙建公司)出具证明由人社局支付”,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人社局工地办公大楼主楼供应石材的结算单,附属楼的石材原告未提供,整体工程尚未完工,蒙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剩余款由人社局支付,但人社局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原、被告未取得第三方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系无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签收数量结算,并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付款。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即蒙建公司承担。被告管永祥系蒙建公司阿左旗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蒙建公司承担。被告蒙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石材款352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53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管永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管永祥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管永祥承建的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本身系政府付款的工程,上诉人(承建方)是不具有独立付款的权力。双方签订该办公大楼的石材购销合同也是由人社局的负责人将被上诉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石材购销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人社局的负责人当时也在现场,双方是经其同意后才约定这一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对此情况完全是知道的。况且双方当时约定人社局办公大楼的石材全部由被上诉人供应,而被上诉人却只向上诉人供应了主楼的石材,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出具的也只是主楼供应食材的结算单,而附属楼由于施工尚未完毕,外墙干挂石材还没有进行,所以附属楼的石材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向上诉人供应。整个石材工程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向蒙建公司、管永祥索要石材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合同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起诉索款,而原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完全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实属不公平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蒙建公司庭审辩称,同上诉人发表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成大公司庭审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石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石材由成大公司提供,只约定石材款按已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管永祥主张因成大公司只提供了主楼石材,未提供附属楼石材,主张要求石材款属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8月14日管永祥给成大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蒙建公司应按已签收石材数量进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大公司双方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成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蒙建公司提供了石材,蒙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石材款。2014年8月14日蒙建公司项目部向成大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单对提供的石材数量、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对已经支付的石材款及尚欠石材款进行了注明,结算单有成大公司及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负责人管永祥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公章,故本院依法确认蒙建公司拖欠成大公司石材款为352870元。关于上诉人管永祥上诉主张,剩余石材款应当由成大公司向付款方阿拉善左旗人社局主张结算的意见,经查,在双方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剩余款由人社局支付,但在该合同中人社局未签字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第三方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该约定无效。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签收数量结算,并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故成大公司有权主张蒙建公司、管永祥付款。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蒙建公司承担。上诉人管永祥系蒙建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蒙建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蒙建公司向阿拉善盟成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石材款352870元的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管永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上诉人管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美蓉审 判 员 道日娜代理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