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犍为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川C447**号大货车从犍为县九井乡运饲料到清溪镇犀牛沱,当行至1237KM+500M处,该车前端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沈某某经送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320元。受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已经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元26日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支公司赔偿235260.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请求的民事赔偿业已经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