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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小雪与侯大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侯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孝军、严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在临海市靖江中路120号阳光花城7号楼2层03、7-20处开了一家天侨阁足浴,但被告未办理营业所需的相关证件。原告应招到被告店内从事足浴技师的工作,工号为123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按提成现金发放。2014年11月24日早上,原告照常上班时发现店门被上锁,跟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上班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11月份工资3746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侯某某在靖江中路120号阳光花城7号楼2层03、7-20房屋开了天侨阁足浴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的调查(询问)笔录7份、天侨阁足浴员工工资表册1份、技师提成汇总报告1份(该证据由古城街道公办出具的、其是由公办和古城派出所、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到天侨阁足浴店内的电脑里提取出来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相关情况。3、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侯某某租用靖江中路120号阳光花城7号楼2层03、7-20房屋,用以开足浴店,且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上述房屋,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天侨阁足浴店系他人所开,故本院对证据1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天侨阁足浴员工工资表册系原告等人自行制作,缺乏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技师提成汇总报告由临海市古城街道公办、临海市古城街道派出所和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到天侨阁足浴店内的电脑里提取出来,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做的7份调查笔录中陈述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调查时间及时,可信度较高,因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二组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工号为123号,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374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应招进入被告侯某某所开的天侨阁足浴店从事技师工作,工号为123号,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按业务提成计算,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天侨阁足浴店上班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3746元。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4)第42-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某某所开的位于靖江中路的天侨阁足浴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招用,到其开办的位于靖江中路的天侨阁足浴店从事足浴技师工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11月份工资3746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7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3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