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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卢益维、杨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卢益维,杨孝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6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楼*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益维,自由职业。被告:杨孝昌,自由职业。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益维、杨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案在审理中,被告卢益维、杨孝昌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该鉴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斌、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益维为购买丰田LEXUSGSE20L-AETLHV3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JTHBK2624B5159261,发动机号:4GR0779321)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69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尾款169500元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给付。《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卢益维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并约定以该车辆抵押担保贷款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被告杨孝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卢益维共同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还款期到后,两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500元、罚息4889.83元及催收工本费3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500元、罚息10742.81元及催收工本费3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卢益维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贷款合同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2、汇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钱给4S店的事实;3、电话催收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当事人进行了电话催收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了169500购车贷款的事实;5、新车客户签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用钱购车及提车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自认购买车辆的事实;7、截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4S店收到原告发放的购车贷款的事实。被告卢益维答辩称:没有签过字,车子也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承诺书上并非两被告的签字。被告卢益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孝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承诺书上并非两被告的签字。被告杨孝昌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杨孝昌报案时的询问笔录、汇款单及收条各一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卢益维”、“杨孝昌”的签名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中“卢益维”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卢益维、杨孝昌所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并由被告杨孝昌预付鉴定费3920元。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检材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卢益维”、“杨孝昌”倾向否定系卢益维、杨孝昌本人所签的签名;2、检材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中的签字“卢益维”倾向否定系卢益维本人所签。经审理,对于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杨孝昌报案时的询问笔录、汇款单及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被告卢益维、杨孝昌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并非两被告所签,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所示签字非两被告所签,但询问笔录中被告杨孝昌陈述与其朋友沈斌商定由沈斌以两被告名义去买车,而款项由被告杨孝昌支付,后两被告将身份证给予沈斌,故所签字虽非其所签,但被告杨孝昌事后归还贷款及两被告对让其朋友去买车的认可,故沈斌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汇款证明,被告卢益维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杨孝昌未予质证,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催收录音,被告卢益维、杨孝昌要求法院庭后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卢益维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录音中像被告杨孝昌的声音,且其与被告杨孝昌系夫妻关系,录音中被告杨孝昌的陈述事实与本院在公安局调取的报案笔录中的所述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新车客户签收凭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杨孝昌与其朋友沈斌商定由沈斌以被告杨孝昌名义去买车,而款项由被告杨孝昌支付,后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将身份证给予沈斌,故所签字虽非其所签,但被告杨孝昌事后归还贷款及两被告对让其朋友去买车的认可,故沈斌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且该车确系登记在被告卢益维名下,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诈骗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孝昌自认将款项归还给4S店的员工霍洪杰及向浙江省慈溪市坎墩派出所报案霍洪杰涉嫌诈骗的事实,故对该报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截图情况说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孝昌与其朋友沈斌商定由沈斌以被告杨孝昌名义去买车,而款项由被告杨孝昌支付,后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将身份证给予沈斌。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沈斌以被告杨孝昌、卢益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卢益维为购买丰田LEXUSGSE20L-AETLHV3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JTHBK2624B5159261,发动机号:4GR0779321)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69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尾款169500元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给付。《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后两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另查明,该车辆之前登记在被告卢益维名下,现已被转卖;被告卢益维与被告杨孝昌系夫妻关系;《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300元。本院认为:抵押贷款合同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中的签字并非两被告所签,但被告杨孝昌事后归还贷款及两被告对让其朋友去买车的认可,故沈斌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另,被告杨孝昌将购车款汇付给案外人霍洪杰个人帐户而非原告的帐户,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169500元、罚息10742.81元及催收工本费300元,共计180542.8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0元,鉴定费3920元,合计5875.50元,由被告卢益维、杨孝昌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