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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执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千里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学忠,杨桂萍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学忠,杨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795-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祖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学忠。被执行人杨桂萍。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学忠、杨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地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助理审判员 高 骏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