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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古某某,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荣昌县盘��镇。委托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被告冯某甲的母亲。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均、被告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交流,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固执多疑,长期无端打骂原告,甚至怀疑小孩非亲生,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漠状态。原告迫于无奈在生育小孩后回到娘家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是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也作出了努力,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从2012年10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和小孩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如果原告给被告20万元,并且小孩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告也没有意见。被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称:因为被告说不离婚,杨某某的意见也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好好生活。因为被告残疾了,离婚后就不能再找妻子了。原、被告从2013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希望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小孩由杨某某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工受伤,2013年3月终结治疗,遗有精神及肢体残疾,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损伤、精神损伤等级均为六级。原、被告从2013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之子冯某乙的名义,并以被告未与原告和冯某乙共同生活也未承担子女抚养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2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冯某乙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冯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并起诉被告支付小孩的子女抚养费,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现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伤致残,丧失一定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古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