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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厉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厉某,女。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男。原告厉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2014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及原告家人殴打致伤,后双方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将拉走的被告的财产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厉某与被告于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常有争吵。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同月6日,原告和其姐厉某彩在莒县城阳街道孔家街村遇到被告和其姐于某芬,原告、厉某彩和被告、于某芬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厉运彩进行殴打。被告殴打原告、厉运彩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莒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部分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莒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而致本很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对矛盾的发生虽都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作为男人,应胸怀大度之气,积极做和好工作,而被告却不念夫妻之情,出手将原告及其姐殴打,并被莒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被告的该行为使原、被告之间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答辩中附条件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并非为了夫妻和好,而是为了经济利益,亦表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不抱希望,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称原告拉走其部分财产,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财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走到一起组成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本应互相珍惜彼此,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而致闹到今天的地步使家庭破裂。本案审理中,法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意图在婚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做到好聚好散,但法庭的工作未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应当放下以前的恩恩怨怨,理性面对今后的生活,并从失败的婚姻中吸取教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