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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2008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忠厚村*号出租屋,发现出租屋的铁门没有上锁,于是推门进入出租屋,在该屋内一楼房间床边上将被害人许某放置于此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台及床边桌子上的现金400元盗走,后又在该屋内二楼房间内床边上将被害人罗某放置于此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后王某乙将盗得的苹果iphone6手机拿到吴某某处解锁。同日17时许,王某乙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价值2061.9元、三星手机1台价值766元、苹果iphone6手机1台价值6615元,共计944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